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打火機伍個、SIM卡遠端監聽器BMW陸個、太陽能SIM卡遠端監聽器壹個、訊號干擾器壹個、偽裝監聽監視充電器壹個、W-02微型無線音頻監視器壹個、GPS干擾器貳個、訊號干擾器(銀)壹個、收件人各為 李宗盈 及 林佳燕 之快遞收執聯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確,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甫於民國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甫於民國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5證據欄位關於「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55張」更正為「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67張」、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二、第23行「 王明秋 」更正為「 王文義 」外,餘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稱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補充另行如下:訊據被告 魏國固 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意圖營利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jams1216」之拍賣帳號,販賣「隔牆聽」及具有監聽功能之手機等監聽器材予李宗盈、林佳燕,以利作為監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使用之事實,但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因為網路上很多人在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魏國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意圖營
利而販賣「隔牆聽」及具有監聽功能之手機等監聽器材,以利李宗盈、林佳燕竊聽等他人非公開之談話或言論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宗盈、林佳燕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並有「jams1216」拍賣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申登人資料、被告於林園郵局所開設供網路買家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收件人分別為李宗盈、 林家燕 之快遞收執聯影本2份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6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
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必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李宗盈、林佳燕未經他人同意,各持用被告所販賣之「隔牆聽」及具有監聽功能之手機,竊聽鄰居在私宅之言論,或配偶與第三人在手機內私人對談之談話,均已侵犯他人對其談話或言論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屬無故利用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無訛。益徵被告販賣「隔牆聽」及具有監聽功能之手機等竊聽器材予李宗盈、林佳燕2人,使該2人各持以作為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使用,自屬意圖營利提供設備,來便利他人作為妨害他人秘密或侵害他人隱私之用至明。㈢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由於現今科技發達,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為避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故立法者特別設置刑法第315條之1及3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查本件被告販賣之「隔牆聽」及具有監聽功能之手機等監聽器材,係在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供以作為竊聽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被告尚於拍賣網頁上明示該等物品可用於「搜集證據」等竊聽他人隱私活動之用,是被告必然具有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之主觀犯意,亦甚明灼。至被告固辯稱不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云云,然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刑法關於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章之規定亦已立法實施多年,又近年來警方取締追查徵信業者違法販賣監聽器材之新聞亦時有所聞,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販賣上開竊聽器材前對其行為是否違法自應善盡相當之查證,惟被告卻以網路上多有販賣之情而逕認其行為並非違法,足認其違法性認識之欠缺實非無法避免,揆諸上開說明之意旨,被告尚難因此而卸免其罪責。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罪。被告自99年12月開始至100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以「jams1216」帳號,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供給竊聽設備,以便利他人竊聽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他人之秘密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按刑法第315條之2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私生活秘密之安全,倘遭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之被害人有數人,或散布之竊錄內容之被害人有數人,均應成立數罪。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之一行為,使李宗盈、林佳燕等2人各持以作為竊聽鄰居或配偶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之用,已分別同時侵害2名以上成年被害人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補充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意圖營利,竟無視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提供設備販售上開具有監聽、監視功能之追蹤器材,以便利購買者窺視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行動或談話,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併陳明犯罪細節,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錄音打火機5個、SIM卡遠端監聽器BMW6個、太陽能SIM卡遠端監聽器1個、訊號干擾器1個、偽裝監聽監視充電器1個、W-02微型無線音頻監視器1個、GPS干擾器2個、訊號干擾器(銀)1個、收件人為李宗盈、林佳燕之快遞收執聯2張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快遞收執聯49張,固屬被告所有,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一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隔牆聽」及具有監聽功能之手機等竊聽器材各1具,分別已售出而歸證人李宗盈所有,及經證人林佳燕退貨而交回原店家,均非屬被告魏國所有,業據被告魏國及證人李宗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被告 魏國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魏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以便利他人無故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自99年12月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jams1216公開刊登販賣「隔牆聽」、具監聽功能之手機等監聽器材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經李宗盈、林佳燕(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均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閱覽廣告後,分別向魏國購買隔牆聽、具監聽功能之手機,由魏國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7日以快遞方式寄交李宗盈、林佳燕,李宗盈、林佳燕乃用以監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嗣於100年3月23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魏國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錄音打火機5個、SIM卡遠端監聽器BMW6個、太陽能SIM卡遠端監聽器1個、訊號干擾器1個、偽裝監聽監視充電器1個、W-02微型無線音頻監視器1個、GPS干擾器2個、訊號干擾器(銀)1個、快遞收執聯5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魏國之供詞。│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jams││││1216公開刊登販賣「隔牆聽││││」、具監聽功能之手機等監││││聽器材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陸續販售予李││││宗盈、林佳燕之事實。│├──┼───────────┼────────────┤│2│證人李宗盈於警詢之證詞│李宗盈向魏國購買「隔牆聽│││、宅即便收據影本1紙。│」,用以竊聽隔壁新住戶非││││公開活動、言論之事實。│├──┼───────────┼────────────┤│3│證人林佳燕於警詢之證詞│林佳燕向魏國購買具監聽功│││、宅急便收據影本1紙。│能之手機,用以竊聽其夫陳││││ 滄堯 非公開活動、言論之事││││實。│├──┼───────────┼────────────┤│4│扣案之錄音打火機5個、│警方於100年3月23日前往被│││SIM卡遠端監聽器BMW6個│告住處搜索,扣得左列竊聽│││、太陽能SIM卡遠監聽器│器材之事實。│││1個、訊號干擾器1個、偽││││裝聽監視充電器1個、W-0││││2型無線音頻監視器1個、││││GPS干擾器2個、訊號干擾││││器(銀1個、快遞收執聯││││51張。││├──┼───────────┼────────────┤│5│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55│魏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張、會員基本資料1張。│帳號jams1216公開刊登販賣││││「隔牆聽」、具監聽功能之││││手機等監聽器材之廣告之事││││實。│├──┼───────────┼────────────┤│6│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魏國經由拍賣網站販賣竊聽│││-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器材,供買家匯入款項所使│││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用之帳戶。│││。││└──┴───────────┴────────────┘
二、核被告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妨害秘密罪嫌。其前後多次供給工具、設備,以便利他人為竊聽非公開活動行為,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例意旨,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扣案之錄音打火機5個、SIM卡遠端監聽器BMW6個、太陽能SIM卡遠端監聽器1個、訊號干擾器1個、偽裝監聽監視充電器1個、W-02微型無線音頻監視器1個、GPS干擾器2個、訊號干擾器(銀)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販售販售「遠端監聽器」、「隔牆聽」予證人 詹家明 、 張政璋 、 林笙銘 、 陳春成 、 歐癸儀 、 謝仁瀚 、王明秋、 王育蒼 等人,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嫌,惟查,證人詹家明、張政璋、林笙銘、陳春成、歐癸儀等人購買上開物品之目的,並非用以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業據證人詹家明、張政璋、林笙銘、陳春成、歐癸儀、謝仁瀚、王明秋、王育蒼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故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