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聖文
張添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
詹鎮江 被告 吳菀嘉 (原名 吳念儂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明軒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3號、第10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33號、7834號、10893號、12589號、14098號、15265號、16902號、22565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2年偵字第12273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275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辰○○、戌○○及庚○○諭知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辰○○、戌○○及庚○○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宇○○、己○○(原名吳念儂)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為下列幫助行為:
㈠宇○○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道附近之
麥當勞,將其所有之: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 陳哥 」之 李俊昌 、「 建哥 」之 楊俊傑 (該2人現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戌○○。
㈡己○○接續於100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2日,將其哥哥吳
佩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兒子 陳泓 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以郵送之方式,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嗣再透由msn告知前揭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01年12月20日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酉○○(原判決載為 陳宓頤 )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內。嗣因酉○○(原判決載為陳宓頤)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戌○○、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參與前述由綽號「陳哥」之李俊昌、綽號「建哥」之楊俊傑首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中,辰○○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取之贓款,戌○○則係負責收取、運送供詐騙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又前揭詐騙集團之成員,由己○○、宇○○、 賴祈廷 (因前遭他案判決確定,另經原審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載為不受理判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馮昱盛 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及提款卡,並由戌○○負責收受、拿取前揭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酉○○(原判決載為陳宓頤)等人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酉○○(原判決載為陳宓頤)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俟詐騙得逞後,辰○○即聽從李俊昌、楊俊傑之指示,獨自1人或偕同戌○○在大臺北、大桃園地區,持前揭由戌○○收受、拿取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至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家樂福之置物櫃內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朋分不法款項;另以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方法,致巳○○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財物。
三、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陳哥」之李俊昌、綽號「建哥」之楊俊傑等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48分許,以帳號「beilei123」登入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並擅自輸入 黃祺涵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訂購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
0元、37,688元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致聯合報陷於錯誤,依前揭IPHONE4S行動電話訂單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寄送前開行動電話(送貨單號0000000000)。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 張國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旋即委請不知情之己○○(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請其協助以孟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至統一速達公司更改前揭訂單之寄送地址,並暫先代為收受該貨物後,再幫忙予以轉寄至指定地址,己○○即於101年12月23日撥打速達公司客服專線,自稱為孟小姐,要求速達公司將前開行動電話送貨單號「0000000000」貨品之收貨地址更改至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處址,嗣己○○收領前開行動電話後,旋依「張國華」之指示,經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寄送該行動電話至超峰快遞中壢站後,戌○○隨即到站領取,並將之轉寄至大陸地區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致生損害於黃祺涵、聯合報蒙受損失,而前開筆記型電腦部分,則因信用卡扣款未能成功,故交易未成功,始未能得逞。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㈠起訴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7833號、7834號、10893號、12589號、14098號、15265號、16902號、22565號),就被告戌○○、辰○○部分,為本院附表二編號1-19部分,另就被告戌○○部分,尚起訴前述犯罪事實欄三登入聯合報網站部分。
⒉就被告宇○○部分,係起訴宇○○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宇○○有另外交付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相關資料之內容,然被告宇○○係同時交付另二帳號資料,且該二帳戶亦有供被告戌○○等人遂行詐欺之情(見本判決附表二所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⒊就被告己○○部分,則起訴其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幫助
詐欺行為,以及後述有關登入聯合報網站部分(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⒋而上開部分,被告戌○○、辰○○就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檢察官亦就原審諭知有罪及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請上字第156號上訴書),是上開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追加起訴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12273號追加起訴書):本件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下列部分為追加起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其追加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⒈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針對被告戌○○、辰○○所犯附表
二編號20-25部分,以及被告戌○○、辰○○、庚○○附表三部分(此部分原審判決該三被告無罪),另認被告庚○○涉犯附表二編號20-25部分(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
⒉又此等部分,被告戌○○、辰○○就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檢察官亦就原審諭知有罪及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請上字第156號上訴書),是上開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㈢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2755號):
⒈本件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經原審認係審判範圍判決
有罪者,係被告辰○○、戌○○所犯原審附表二編號20-23及25部分,又如前述該等部分已經檢察官及被告辰○○、戌○○提起上訴,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⒉至原審已就併辦意旨書已就被告庚○○涉犯原審附表二編號
20-23及25,以及被告庚○○、辰○○、戌○○三人涉犯附表三部分退併辦(見原審判決第29-30頁),是該部分雖係檢察官前述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2273號追加起訴書)之起訴範圍,但原審就該部分另為退併辦之諭知。
㈣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1944號):⒈此部分與前述原審移送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偵字第22755號)之內容完全相同,是就被告辰○○、戌○○所犯本院附表二編號20-23及25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酌。
⒉至併辦意旨書中就被告庚○○涉犯原審附表二編號20-23及
25,以及被告庚○○、辰○○、戌○○三人涉犯附表三部分退併辦,此部分係檢察官前述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273號追加起訴書)之起訴範圍,而被告庚○○、辰○○及戌○○此等部分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見後述),但因與追加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認無庸再予退併辦,仍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㈠被告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易字第413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原判決誤載為陳宓頤)、丁○○、子○○、甲○○(原判決載為 王伊婷 、 洪怡婷 )、亥○○、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539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見101年偵字第10893號卷卷一第141頁正面、背面、第146頁正面、背面、第150頁正面、背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4頁),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539號卷第14頁、第32頁;見101年偵字第10893號卷卷一第148頁、第153頁正面、背面、第158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0號卷第8頁),堪認被告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己○○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將其哥哥 吳佩勳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兒子陳泓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依自稱「張國華」之人之指示,而以郵寄之方式交付,嗣並透由msn告知「張國華」前揭提款卡之密碼等(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先前失業,且伊前夫 陳坤鴻 於100年7月亦遭公司資遣,而伊尚有2名兒子急需扶養,且2名兒子之身體狀況均屬不佳。
伊於100年12月12日瀏覽奇集集網站時,發現「澳甥地」公司徵求外勤人員,且該廣告上登載連絡方式為,需先加入公司之好友即時通,伊加入後,不久即有自稱係「統信有限公司」之人事經理「張國華」之人於網路上聯繫伊,告知公司係從事進出口貿易,而伊所應徵之職位,則係替公司匯款,另公司之職員均需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交由公司使用,而公司會另行寄發提款卡予伊,每日薪資為1,000元,且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3時。且若有款項入帳,則伊負責持公司交付之提款卡領錢後,再將款項匯至伊所提供之帳戶內。因伊當時急需用款,且需接送、照料2名年幼子女,故急欲把握此次工作之機會,嗣伊並於100年12月17日接獲「張國華」所稱統信公司所寄之提款卡,加以「張國華」一再表示,公司之員工皆會提供數張提款卡供公司使用,伊即寄出其哥哥吳佩勳所有之前開提款卡,嗣「張國華」又稱,因公司之業務量暴增,且金錢款項出入亦很大,若伊能配合,除可早日進入公司,且得直接任職內勤人員,而因伊先前即擔任過內勤之行政人員,故認得以勝任,遂於100年12月23日再次寄出其子陳泓亦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嗣應「張國華」之要求而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惟伊嗣後無法以msn及電話聯繫「張國華」,始驚覺遭詐騙,伊並先以電話掛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另於掛失上開郵局提款卡之際,遭郵局告知,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伊遂前往報警處理,伊實為遭「張國華」詐騙之被害人云云。
⒉本件被告己○○接續於100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2日,依
自稱為「張國華」之男子之指示,將其哥哥吳佩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兒子陳泓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以郵送之方式,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嗣並利用MSN告知「張國華」前揭提款卡之密碼。而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A○○等人,分別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之所示方式詐騙,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吳佩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黃○○等人,分別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陳泓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己○○供稱在案,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玄○○、寅○○、B○、黃○○、戊○○、丑○○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等證述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號卷第8頁正面、背面、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正面、背面、第14頁正面、第14頁背面;板橋地檢署
101年偵字第15071號卷第6頁、第7頁、第8頁正面、背面、第10頁、第11頁),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第27頁、第35頁、第40頁、第48頁、第52頁;板橋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5071號卷第23頁、第24頁),則被告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證人A○○等人遭詐欺取財,而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業
已陳稱:其係專科畢業,畢業後至案發時,已工作約10多年,期間經歷3至5個工作,前後曾經擔任行政人員、在花蓮企銀擔任貸款推廣人員、在不動產經紀公司擔任秘書、在營造公司擔任工務助理等情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5071號卷第46頁)。又被告為00年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102年審易字卷第12頁),則其於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已逾30歲,由其學經歷、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屬充足,且前已有多次應徵工作經驗,自應知悉通常工作應徵之流程無疑。而衡諸現行公司應徵職員,多係要求應徵者前往公司所在址,應徵、面談,洽談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始實際任職上班。參酌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先前應徵工作時,均係先寄履歷後,再約時間至公司應徵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1偵字第15071號卷第46頁),然依被告己○○前揭所辯,可徵其係經由自稱為「統信有限公司」之人事經理「張國華」之人於網路上聯繫,「張國華」並表示公司之職員皆需提供提款卡供公司使用,則被告己○○於不清楚「統信有限公司」之公司址為何、該公司究竟所經營之事業為何,且該公司之人事經理「張國華」亦未與被告己○○相約面試,確認被告己○○是否得以至其公司任職之情形下,即先要求提供提款卡供公司使用;甚者,依被告己○○前揭所稱,其於100年12月19日寄出其哥哥吳佩勳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後,「張國華」再次聯繫其,並表示若被告己○○能再提供提款卡供公司,即得加速其至公司任職,且得直接陞任為內勤人員,則依「張國華」前開所述,豈非該公司係否任用職員,並非看重該人員之專業、是否適宜其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僅需提供多張提款卡供公司使用,即得至公司任職等,均顯與一般公司應徵新進職員之情形,顯然迥異,則被告己○○既前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卻未對「張國華」應徵新進職員之方式,絲毫不覺有異,尚難採信為真。
⒋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查被告己○○雖辯稱,因「張國華」告知其「統信有限公司」係經營國際貿易之公司,業務量很大,故金錢流量很大,公司會提供提款卡予其,其則亦需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待公司之款項匯入後,則由其持公司交付之提款卡將款項匯至其交付予公司使用之提款卡帳戶內,且因「張國華」確有寄送1張提款卡予其,故其才相信,進而提供其哥哥之前開提款卡予「張國華」。惟徵諸被告己○○所稱,「張國華」係表示,被告己○○所應徵之職務,係先提供提款卡予公司,公司並會寄發另1張提款卡予被告己○○,嗣公司會通知被告,若有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則由被告己○○持公司交付之提款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己○○所交付提款卡之帳戶內,然誠若如此,「張國華」之公司既得以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己○○使用,衡情該帳戶係屬公司之帳戶,或由公司使用之中無訛,則「張國華」之公司為何不自該帳戶內直接提領款項即可,反而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至公司所持用之帳戶,再特意給付薪資聘用被告己○○,請被告己○○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公司使用,而由被告己○○持公司提供之提款卡將該款項再次轉匯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該等工作之情形,顯係悖於常情。且現今向金融機關申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於不同金融機關開設多數帳戶,亦所在多有,何況公司關於金錢之流向、交易情形,均較常人頻繁,則於公司既有經常使用金融機關帳戶之必要,公司豈有不自行多開設帳戶,反而係向職員借用帳戶使用之理。再者,衡諸常情,公司對於其職員,非於十分信任之情形下,豈會將公司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職員使用,況僅係剛於公司應徵,且尚非正式任職公司之人,則被告己○○就「張國華」與其素昧平生,亦未親自會面,僅於網路上、電話中予以聯繫之情形下,即將公司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寄予被告己○○,被告己○○豈不會心生疑竇,而認有疑;復且,「張國華」表示,要將款項匯至被告己○○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內,則於公司就被告己○○之行事、工作操守為何皆屬不知之情形下,竟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提供之提款卡帳戶內,而不擔憂遭被告己○○以臨櫃之方式領取,更係悖於常理。
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所
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綜上,被告己○○於案發時已年滿31歲,且自承先前即有10年之工作經驗,對於謀職,並非全無智識及經驗,加以其在應徵工作時,竟僅透由網路、電話聯繫,且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及「張國華」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緣由暨提供多數之提款卡即可擔任內勤之工作等情,均顯悖於常情,足以令一般人起疑,被告己○○竟將其哥哥、兒子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可疑之他人使用,竟稱僅因為圖順利謀職,即率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是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⒍至被告己○○辯稱,係因其當時業已失業,而其前夫又遭公
司資遣,且有2名幼子需扶養,復該2名幼子之身體狀況均屬不佳,造成其經濟、精神上均有重大壓力等情,雖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門診收據等為證(見102年易字第413號卷第120頁),惟縱被告己○○前揭所辯均屬實情,然審酌「張國華」向其陳稱所應徵工作之內容,暨被告己○○需提供提款卡所持之理由,均顯係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己○○斯時有經濟上之龐大壓力,亦無從遽認其就前揭顯然不合情理之事無從辨別,是其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被告己○○雖又辯稱,其於第2次寄出其兒子陳泓亦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張國華」提款卡之密碼後,旋即無法以電話或MS
N聯繫「張國華」,其驚覺有異,遂先掛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另欲掛失郵局之提款卡時,因該郵局帳戶業遭設為警示帳戶,遂報警尋求救助等情,縱令屬實,然衡情被告己○○前揭舉止,實屬避免自己受牽累而負擔刑事責任之事後行為而已,尚不能反推被告己○○於交付帳戶之初,並無不確定故意存在,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己○○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戌○○、辰○○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0頁、102年易字第413號卷第182頁背面;102年易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宙○○、壬○○、酉○○(原判決載為陳宓頤)、丁○○、甲○○(原判決載為王伊婷)、子○○(原判決載為洪怡婷)、亥○○、A○○、E○○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辛○、午○○、地○○(原判決載為 詹淑珍 )、玄○○、寅○○、B○、黃○○、戊○○、丑○○、C○○、 陳迺棻 、巳○○、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539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見101年偵字第10893號卷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22頁正面、背面、第128頁正面、背面、第133頁正面至第134頁背面、第138頁正面、背面、第141頁正面、背面、第146頁正面、背面、第150頁正面、背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號卷第8頁正面、背面、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正面、背面、第14頁正面、第14頁背面;板橋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5071號卷第6頁、第7頁、第8頁正面、背面、第10頁、第11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4570號卷第142頁至第14
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查詢、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存入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539號卷第14頁、第32頁;見101年偵字第10893號卷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27頁、第61頁、第68頁、第107頁正面、第108頁正面、背面、第109頁正面、第123頁、第130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39頁背面、第148頁正面、第153頁正面、背面、第158頁背面、第
1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0號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第27頁、第35頁、第40頁、第48頁、第52頁;板橋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5071號卷第23頁、第24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第92頁、第145頁、第164頁、第176頁),堪認被告戌○○、辰○○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證人丑○○,因遭詐
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帳戶,嗣並經被告辰○○所領取,然徵之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071號卷第23頁),證人丑○○遭詐騙而匯入2萬1,033元之款項後,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前揭2萬1,033元並未遭領取,是公訴意旨,係有誤會,予以指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戌○○部分:㈠訊據被告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0-81頁)。
㈡且查,100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48分許,不詳人士以
帳號「beilei123」登入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並以黃祺涵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線上刷卡購買單價分別為27,500元、37,688元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其中前揭筆記型電腦因信用卡扣款未成功,故未達成交易乙節,有網路訂購單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12580號卷第48頁)。再證人黃祺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確無於聯合報網站上購買東西等語,核與證人即聯合報購物網站職員 林孟翰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證人黃祺涵前揭於線上購買手機該次,富邦銀行發覺信用卡交易有異,且當時證人黃祺涵亦有反應其信用卡遭盜刷,且該段期間,公司之購物網站經常發生盜刷之情事等語相符(見
101年偵字第15265號卷第22頁、第23頁)。審酌證人林孟翰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且其證稱,證人黃祺涵之信用卡遭冒刷購物之情,亦與證人黃祺涵證述情節吻合,則有人於前揭時、日,先以「beilei123」帳號登入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後,再以黃祺涵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線上刷卡,購買前揭電話、筆記型電腦,而其中筆記型電腦因刷卡未過,而未達成交易等情,均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
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宇○○、己○○於犯罪事實一分別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被告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國華」之成年男子,被告戌○○、「張國華」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宇○○、己○○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酉○○(原判決載為陳宓頤)等人;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A○○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宇○○、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宇○○、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宇○○先後提供前揭3帳戶,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
敘明被告宇○○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未載明被告宇○○有另外交付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之內容,然被告宇○○係同時交付另二帳號資料,且該二帳戶亦有供被告戌○○等人遂行詐欺之情,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⒋被告宇○○提供前揭3帳戶與被告己○○先後提供上開2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係在密接之時間,且屬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宇○○接續提供前揭3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酉○○(原判決載為陳宓頤)等6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另被告己○○接續提供前揭2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3所示被害人A○○等7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戌○○、辰○○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
、編號20至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戌○○、辰○○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9所為,業已
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因被害人丑○○匯入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出得手,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戌○○、辰○○就附表二編號19該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戌○○、辰○○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2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至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之範圍,則已說明如前,茲不贅述。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與被告戌○○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後盜用黃祺涵之信用
卡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渠等係在密接之時間,且屬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另被告戌○○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己○○代為收受、寄送包裹,係屬間接正犯。
⒋被告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戌○○前揭所犯26罪間、被告辰○○上開所犯2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被告宇○○、辰○○、戌○○為有罪之諭知,及就被告己○○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法院審判範圍為何,攸關法院有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包括
告即應理,不告即不應理),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甚明。案件經起訴後,倘有經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且內容交錯繁雜時,事實審法院應於判決中說明有關審判範圍為何,始足供判別法院有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本件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已如前述分別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而其追加與併辦內容有多所重疊之處,不予仔細說明,難使人瞭解審理之範圍。就此。原審除就退併辦部分簡要概括說明外(見原判決第29頁),並未予以明確說明何以為審判效力所及,以及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亦未說明何以檢察官起訴書中僅指出被告宇○○交付一帳戶(見起訴書第7頁),然原審卻得審理並認定被告宇○○交付三帳戶之理由,尚有未洽。
㈡按判決中有關相關被害人、證人姓名之記載,若偶一因別字
而生記載錯誤之情,固無可厚非,僅須由原審或上級審逕予更正即可,然若通篇均記載錯誤,不僅會影響相關被害人民民事求償之徑,亦會使相關訴訟關係人質疑法院是否係依卷內不存在之證人、被害人供述而認定被告犯罪,並不妥適。本件原判決通篇中將被害人「酉○○」記載為「陳宓頤」、「地○○」記載為「詹淑珍」、「癸○○」記載為「 林佩諭 」、「甲○○」記載為「王伊婷」、「子○○」記載為「洪怡婷」。於判決中另出現「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宓頤、丁○○、王伊婷、洪怡婷於、亥○○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原判決第5頁)之斷句與證人姓名均明顯錯誤或語焉不詳之內容,尚有未洽。
㈢原審就賴祈廷係判決「免訴」,有原審102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然原審於判決中卻載為判決「不受理」(見原判決第3頁),同有未洽。
㈣另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
⒈按法院審判案件,係以案件為單位,而所謂「案件」,即係
檢察官就一被告與一犯罪事實起訴者,即為一案件。依目前實務之發展,案件與法院之判決數目原則上應該同一,換言之,對於一「訴」應以一「判」回應之。原則上,在檢察官明白表示起訴為一罪之情形時,只有在:①檢察官起訴一罪,法院認定為數罪(均有罪);②檢察官起訴一罪,法院認定一部無罪,他部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等情形;③檢察官起訴一罪,法院認定一部有罪,一部無罪,而諭知無罪部分有法律上利益時(例如無罪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或第9條之適用可能),法院方須分別諭知不同主文(即以數「判」回應),否則,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明確載為一罪之案件,法院縱使認為一部有罪,他部無罪,亦僅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起訴書明確指明「被告己○
○先以幫助之意思幫助『陳哥、建哥』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其幫助犯罪之行為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書第6頁),係認為被告己○○先幫助後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故幫助部分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所吸收,是檢察官係以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被告己○○,縱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己○○正犯部分證據不足,僅成立幫助部分,則因無前述須分別諭知不同主文之理由(本件被告己○○所涉及之詐欺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自無庸分別諭知有罪(幫助犯)及無罪(正犯),僅須諭知有罪(幫助犯),並就正犯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至於原審所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
1號判決,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本件檢察官明確認定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倘被告己○○正犯部分成立犯罪,亦確實與幫助犯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綜上,本件原審就被告己○○部分分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
並不妥適,本院認應僅諭知有罪,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此部分判決亦有未洽。
㈤另被告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然原審於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子○○),卻記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亥○○),卻記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均見原判決第39頁),均有未洽。
㈥又被告宇○○、辰○○及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絕大多
號帳戶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
㈦綜上,本件原審既有上揭違誤,則:
⒈被告戌○○、辰○○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多數
被害人和解,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判決,並自行改判。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戌○○、辰○○部分,主張該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關被告戌○○、辰○○有罪部分,既已經本院撤銷,自無庸就該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⒉又檢察官就被告宇○○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未與被害人和解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宇○○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⒊至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提起上訴,有罪部分主張未與被
害人和解,無罪部分主張不應為無罪判決等,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宇○○、己○○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
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及被告宇○○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情;另被告戌○○、辰○○正值青壯之年,於欠錢花用之時,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用以賺取所得,反而貪圖個人私利,竟萌生不法意圖而加入詐欺集團,恣意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被告戌○○更藉盜刷他人信用卡而賺取財物,致使被害人等人蒙受重大損失,更嚴重影響、破壞社會秩序、安定,渠等所為,均顯屬不該,及被告戌○○、辰○○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念及被告宇○○、戌○○、辰○○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戌○○、辰○○雖亦屬詐欺集團成員,然渠2人僅係負責下游、充當跑腿等邊緣職務,且渠等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週;另被告己○○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戌○○、辰○○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戌○○、辰○○2人所犯,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故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與戌○○
、綽號「陳哥」之李俊昌、綽號「建哥」之楊俊傑等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由被告 吳莞嘉 於
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48分許,以帳號「beilei
123」登入聯合報,訂購價值分別為27,500元、37,688元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嗣以孟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統一速達快遞,要求變更寄送前揭裝載行動電話包裹之地點,並於收取包裹後,轉寄至超峰快遞中壢站後,旋由戌○○將其領出後予以轉寄至大陸地區,故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僅係單純聽聞「張國華」之請託,遂以孟小姐名義,更改包裹寄送之地址,伊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係詐騙所得,且伊亦未持「張國華」給予之信用卡線上消費、刷卡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有以「孟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至統一速達公
司,請統一速達公司將前揭於網路上以證人黃祺涵之信用卡所購買之手機包裹轉寄至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處址後,由其友人代為簽收後,並轉交予被告己○○,其遂再將該包裹經由超峰快遞寄送至超峰快遞中壢站等情,並據被告己○○於101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明確(見101年偵字第783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有統一速達公司之來電客服內容錄音之譯文、宅急便、超峰快遞送貨單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12580號卷第32頁正面、背面、第34頁、第36頁),亦堪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前揭持用「beilei123」帳號登入聯合報
經營之購物網站,並以證人黃祺涵之信用卡於網路上購物者,即係被告己○○依詐欺集團成員「張國華」之指示所為。然被告己○○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beilei123」登入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並以證人黃祺涵之信用卡購買前揭物品。而被告己○○雖於101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0年12月間,持用「張國華」所給之帳號密碼及信用卡資料,登入聯合報之購物網站上買東西(見101年偵字第12589號卷第7頁背面),然其嗣於101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張國華」雖有要其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上看東西,惟其僅有登入看看,確實並沒有購買東西,至於先前為何於警詢時會稱以「張國華」給予之密碼、信用卡結帳,係因其斯時遭拘提,精神崩潰所致(見101年偵字第7834號卷第56頁正面、背面)。則依被告己○○前揭所辯,可徵其就有無於前揭時日,持「張國華」給予之密碼及信用卡帳號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購買東西,前後所辯迥異。惟徵之卷附之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之IP位置及相關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101年偵字第1258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5時40分、
5時42分許,以「beilei123」登入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之IP位置,分別係210.61.69.7、203.66.14.67,且前揭21
0.61.69.7之IP位置之裝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另申裝人則為 蔡仁和 ,其所留之聯繫電話則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203.66.14.67之IP,則查無相關之裝機地址及申裝人之資料。則依前揭IP位置之申裝人與裝機地址等資訊,均已難認與被告己○○有涉;況被告己○○前於101年4月2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其於家中係有申辦網路,且係以先生陳坤鴻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見10
1年偵字第7834號卷第3頁背面)。復參照前開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之IP位置及相關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陳坤鴻所申辦網路之IP位置,曾有以黃祺涵名義之帳號,而分別於
100年12月23日、25日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與被告己○○前揭辯稱,其確有持「張國華」給予之帳號、密碼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之情吻合。而審酌被告己○○雖確曾登入於聯合報之購物網站,然其所登入之時間與以「beilei123」帳號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並以黃祺涵之信用卡卡號購物之時間顯然不同;復且,依卷內之相關資料所示,亦無從證明以「beilei123」帳號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者,即係被告己○○,實難僅憑被告己○○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於100年12月間,持用「張國華」提供之帳號、信用卡,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購買東西等語,遽認前揭以「beilei123」登入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並購買東西者,即係被告己○○無訛。
⒊再者,被告己○○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及原審審理
中歷次所稱,就其係於100年12月間,因於網路上應徵工作,而透由網路結識「張國華」,且「張國華」除要其提供提款卡外,並委請其代為以孟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統一速達公司,變更包裹之寄送地址,並請其代為轉寄包裹之情,前後所稱情節一致,且供稱之情節,並無有何瑕疵可指。而被告己○○聽聞「張國華」應徵工作之內容,需提供提款卡等顯悖於常情之事,然仍提供提款卡供「張國華」使用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前揭所述。然既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係以「beilei123」帳號登入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並購買東西,則僅憑其有依「張國華」之指示,代為撥打電話變更包裹寄送之地址及代為寄送包裹之舉止,實難認其就該包裹係有人盜用黃祺涵之信用卡購買所得之物,即有認識或得以預見。況且,參之被告己○○依「張國華」指示、請託,而將該包裹經由超峰快遞,轉寄至超峰快遞中壢站之送貨單上(見101年偵字第12589號卷第34頁),其上尚記載被告己○○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且參照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101年偵字第12589號卷第17頁),可徵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碼,確係被告己○○斯時所持用無訛。是誠若被告己○○就前開依「張國華」指示運送之包裹,係利用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而購買乙節,知之甚詳或可預見,則其當知,該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勢必面臨刑事訴追,其豈又會留存登載確為其所申請,亦係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益見被告己○○確實僅係單純聽從「張國華」之指示、請託,而就該包裹係因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乙節確不知情,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己○○有檢察官起訴書
所指此部分之詐欺正犯行為,又依起訴書所述,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己○○前述成立犯罪之幫助詐欺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查,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是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己○○有關原判決中無罪之部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參與「陳哥」、「建哥」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與
「陳哥」、「建哥」、辰○○、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詐騙集團成以如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4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庚○○即與辰○○、戌○○等人,共同將編號20至編號24所示之款項領出;另以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故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庚○○、戌○○、辰○○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參與「陳哥」、「建哥」所組之詐欺集團,於詐騙集團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庚○○、辰○○、戌○○等人,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領出,故認被告戌○○、辰○○、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戌○○、辰○○、庚○○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戌○○、辰○○、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於C○○、陳迺棻、巳○○、E○○、未○○、天○○、癸○○、林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統一速達公司錄音及譯文,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戌○○、辰○○、庚○○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庚○○則辯以, 伊甫 加入「陳哥」、「建哥」所組之詐欺集團,第一次依指示與被告戌○○一同前往拿取東西,即遭警查緝,伊先前確未從事詐騙之行為,且伊遭警查緝後,即未再參與詐騙集團等語;另被告戌○○、辰○○則均辯以,渠等於
101年2月20日遭警查緝後,即未再參與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101年2月20日依「陳哥」、「建哥」所組之
詐欺集團成員中綽號「 小天 」男子之指示,至桃園縣○○○○道○○○○○○號客運站,拿取 張守潔 所有之萬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提款卡後,嗣與被告戌○○一同前往超峰快遞中壢站時,遭警緝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張守潔所有之萬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提款卡等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4570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知悉被告戌○○係在替詐騙
集團寄送提款卡以獲取報酬,因伊想要賺錢,故被告戌○○將伊的電話給綽號「小天」之人,介紹伊予「小天」,後來伊依「小天」之指示至桃園縣○○○○道○○○○號客運站拿張守潔所有之萬芳郵局存摺、提款卡後,旋即即與被告戌○○一同至超峰快遞欲將其寄出時,即為警查獲,該次係伊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伊當時休學欠錢,而被告戌○○告知伊,去拿金融卡或依上面之指示將金融卡拿去放,即有報酬可以領,當時伊大約知道,係在從事詐騙集團。而綽號「小天」之人有撥電話予伊,要伊去拿郵局存簿及金融卡,然伊第一天加入詐騙集團即被警查獲了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伊當時休學且沒有工作,伊即聽從被告戌○○之建議,貪圖想要賺錢,就參與詐騙集團了,但伊第一次拿提款卡等物,就被警察緝獲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457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102年偵字第22755號卷第32頁、第33頁;102年易字第1012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則依被告庚○○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所稱,可徵其就,係於101年2月20日首次參與詐騙集團即遭警緝獲之情節,前後供稱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⒊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
介紹才認識被告庚○○,平常伊與被告庚○○之交情普通,而伊於100年11月加入詐騙集團後,伊有介紹被告庚○○加入,介紹其加入之時間大約係伊與被告庚○○於101年2月20日遭警查獲大約1個月內,但時間伊已經不確定了。而伊於101年2月20日有接獲「陳哥」、「建哥」之電話,要伊與被告庚○○一同前去拿東西,當時係伊第一次聽聞「陳哥」、「建哥」表示被告庚○○亦有參與詐騙集團,亦係第一次與被告庚○○一同去拿東西,而伊介紹被告庚○○後,亦未曾與被告庚○○聊過了等語(見102年易字第1012號卷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審酌證人戌○○與被告庚○○交情既屬普通,且被告戌○○更已坦承本件多次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是其僅係就其上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則其前揭所證,堪認可信。而依證人戌○○前揭證述之情,可徵其係於101年2月20日始第一次聽聞被告庚○○有參與詐騙集團,且該日亦係其第一次被告庚○○一同前往拿取、寄送東西,與被告庚○○辯稱,其係第一次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吻合,且參諸卷內之資料所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先前即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則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5所示等詐欺行為,發生之期間,均係於101年2月20日之前,實難僅憑被告庚○○於101年2月20日,遭警緝獲其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遽認被告庚○○係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5所示之詐欺犯行。
⒋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雖於101年3月3日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庚○○於101年2月20日遭警緝獲時,隨身攜帶之張守潔所有之萬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提款卡該帳戶內,然斯時被告庚○○所攜帶之提款卡等物,業遭警查扣,而證人張守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萬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伊所申辦,但現在業已遭凍結,因伊約於101年2、3月間,在奇集集網站上應徵工作時,對方表示其老闆係經營網路運動彩卷之賭場,故需要應徵行政職務之人,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故伊與該人相約於捷運大坪林站碰面,當時對方係1名戴口罩之男子,伊即將提款卡等物交予該名男子,後來約過了1個星期,該名男子表示其將提款卡等物遺失,要伊再去申辦,伊即去申請補發,並再101年3月份再於相同地點,將提款卡交予同一名男子,而被告庚○○、戌○○、辰○○均非係伊所稱之男子等語(見102年易字第1012號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而審酌證人張守潔既與被告庚○○並非相識,則其僅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況且,其前揭證稱,其有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去申領補發乙節,核與原審卷附之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吻合(見102年易字第1012號卷第93頁正面、背面),堪認證人張守潔前揭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信。而依證人張守潔前揭所證,可徵其嗣後係有再次申領提款卡,且參照前揭郵政金融卡申請書所示,其再次取得提款卡之時間係於101年
2月29日,則被告庚○○於101年2月20日即遭警緝獲,則證人張守潔係於101年2月29日始再次取得提款卡,復出面向證人張守潔領取提款卡者,亦非被告庚○○;再者,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1年3月3日遭到詐騙之情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4570號卷第178頁至第18
1頁),實無從證明,被告庚○○有參與該次之犯行。㈡被告戌○○、辰○○部分:
⒈被告戌○○、辰○○於101年2月20日遭警緝獲等情,有10
1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4570號卷第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而被告戌○○、辰○○辯稱,渠等於101年2月20日遭警查獲後,即未再參與詐騙集團,此與證人張守潔證稱,被告戌○○、辰○○未曾向其拿取提款卡相符。
⒉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戌○○、辰○○係有
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自無僅憑渠2人先前係有參與詐欺集團,而認該次犯行,渠等亦有參與。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辯稱,其就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5暨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並未參與;另被告戌○○、辰○○辯稱,渠2人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並未參與等情,均尚非毫無所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辰○○、戌○○及庚○○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辰○○、戌○○及庚○○構成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1│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0年12月│1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0年12月29日下午│29日││銀行帳號812-││││5時24分許,向被│││000000000000││││害人謊稱,其網路│││9號帳戶││││購物一次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有誤,│││││││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萬9,000元│台新國際商業││││100年12月30日晚│30日││銀行帳號812-││││上時30分許,先向│││000000000000││││被害人謊稱,其女│││9號帳戶││││友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作業疏失,將│││││││其購買數量誤輸入│││││││為12雙,若未取消│││││││,即會每月扣款。│││││││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郵局職員│││││││,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0年12月│1萬9,088元│合作金庫帳號││││年12月30日下午5│30日││000-00000000││││時30分許,先向被│││59500號帳戶││││害人謊稱,因公司│││││││系統故障,固被害│││││││人於網路購物時,│││││││造成多筆購物資料│││││││,需作解除之動作│││││││。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郵局職│││││││員,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4│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0年12月│5萬9,966元│合作金庫帳號││││年12月30日晚上7│30日││000-00000000││││時許,先向被害人│││59500號帳戶││││謊稱,因其先前所│││││││購買之唱片,遭誤│││││││辦分期,需作解除│││││││之動作。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郵局職員,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5│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0年12月│2萬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年12月30日晚上7│30日││銀行斗六分行││││時53分許,向被害│││帳號000-0000││││人謊稱,其網路購│││0000000號帳││││物一次付款設定為│││戶││││分期付款有誤,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6│亥○○│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0年12月│6萬9,999元│兆豐國際商業││││年12月30日晚上6│30日││銀行斗六分行││││時40分許,向被害│││帳號000-0000││││人謊稱,先前網路│││0000000號帳││││購物因誤植金額,│││戶││││會重複扣款12次,│││││││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7│A○○│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0年12月│2萬8,112元│國泰世華銀行││││年12月20日晚上10│20日││大雅分行帳號││││時許,向被害人謊│││000-00000000││││稱,其係網路購物│││2222號帳戶││││之客服人員,而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購物時,遭誤植為│││││││批發專用,會造成│││││││被害人帳戶重複扣│││││││款12次,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8│玄○○│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0年12月│7,900元│國泰世華銀行││││年12月20日假冒為│20日││大雅分行帳號││││網路賣家,於網路│││000-00000000││││上佯稱要販賣HTC│││2222號帳戶││││手機,嗣並表示與│││││││被害人達成交易之│││││││合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9│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0年12月│1萬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年12月20日下午2│20日││大雅分行帳號││││時許,假冒為網路│││000-00000000││││賣家,於網路上佯│││2222號帳戶││││稱要販賣數位單眼│││││││相機1台,嗣並表│││││││示與被害人達成交│││││││易之合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10│B○│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0年12月│4,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年12月20日晚上8│20日││大雅分行帳號││││時11分許,向被害│││000-00000000││││人謊稱,其網路購│││2222號帳戶││││物,於收受物品領│││││││售清單時,誤簽為│││││││分期付款,故將其│││││││資料傳予合作金庫│││││││處理。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合│││││││作金庫職員,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0年12月│2萬9,989元│郵局帳號700-││││年12月24日晚上6│24日││000000000000││││時53分許,向被害│││號帳戶││││人謊稱,其網路購│││││││物,於簽收包裹收│││││││據時,因作業員之│││││││疏失,誤簽為分期│││││││付款。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職員,│││││││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2│戊○○│詐欺集團於100年│100年12月│2萬9,989元│郵局帳號700-││││12月24日晚上7時│24日││000000000000││││57分許,向被害人│││號帳戶││││謊稱,其網路購物│││││││,於收受物品領售│││││││清單時,誤簽為分│││││││期付款,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3│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0年12月│2萬1,033元│郵局帳號700-││││年12月24日晚上9│24日││000000000000││││時許,佯稱係第一│││2號帳戶││││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因其操作│││││││錯誤,導致誤為分│││││││期付款,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附表二┌─┬───┬──────────┬───────┬───────┬───────┬───────┐│編│被害人│詐騙方法│時間│被害人匯入之帳│金額(新臺幣)│主文欄宣告刑││號││││戶│││├─┼───┼──────────┼───────┼───────┼───────┼───────┤│1│宙○○│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29日│馮昱盛所有之玉│9萬9,972元│戌○○犯共同詐││││12月29日晚上8時11分││山商業銀行福和││欺取財罪,處有││││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分行帳號808-07││期徒刑肆月,如││││網路購物時,因數量有││0000000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誤,可能導致重複扣款││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需由郵局之人員解決││││壹日。││││,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彭文濱 所有之華│2萬9,983元│││││再假冒郵局之人員,告││南銀行帳號008││辰○○犯共同詐││││知被害人需至提款機設││-0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定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號帳戶││期徒刑肆月,如││││,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易科罰金,以新││││,依其指示操作,而匯││││臺幣壹仟元折算││││款至指定帳戶內。││││壹日。│├─┼───┼──────────┼───────┼───────┼───────┼───────┤│2│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帳│3萬5元│戌○○犯共同詐││││12月29日下午5時24分│、12月30日│號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許,向被害人謊稱,其││00000000號帳戶││期徒刑伍月,如││││網路購物一次付款設定││││易科罰金,以新││││為分期付款有誤,需至││合作金庫銀行帳│8,321元│臺幣壹仟元折算││││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號000-00000000││壹日。││││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00000000號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戶││辰○○犯共同詐││││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欺取財罪,處有││││內。││第一銀行帳號│1萬9,988元│期徒刑伍月,如││││││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50374號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銀行帳號│2萬9,983元│││││││000-0000000000││││││││592307號帳戶││││││││││││││││馮昱盛所有之玉│3萬3元│││││││山銀行帳戶0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10萬元│││││││000-0000000000││││││││2269號帳戶││││││││││││││││ 游志駿 所有之帳│10萬元│││││││號000000000000││││││││2號帳戶││││││││││││││││ 劉育辰 所有之帳│10萬元│││││││號000000000000││││││││6號帳戶││││││││││││││││ 雲靈生 所有之帳│30萬元│││││││號000000000000││││││││6號帳戶││││││││││││││││ 劉凱翔 所有之帳│10萬元│││││││號000000000000││││││││42號帳戶││││││││││││││││賴祈廷所有之合│5萬元│││││││作金庫帳號5492││││││││000000000號帳││││││││戶││││││││││││││││ 李佳益 所有之郵│10萬元│││││││局帳號00000000││││││││504664號帳戶││││││││││││││││ 陳恩菘 所有之郵│10萬元│││││││局帳號00000000││││││││559897號帳戶│││├─┼───┼──────────┼───────┼───────┼───────┼───────┤│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30日│賴祈廷所有之合│8,080元│戌○○犯共同詐││││12月30日晚上7時22分││作金庫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台東分行帳號00││期徒刑貳月,如││││網路購物至超商取貨時││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因作業疏失,將其一││號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次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壹日。││││有誤,故將其資料傳予││││││││合作金庫處理。嗣詐欺││││辰○○犯共同詐││││集團成員另假冒為合作││││欺取財罪,處有││││金庫職員,要被害人至││││期徒刑貳月,如││││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易科罰金,以新││││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臺幣壹仟元折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壹日。││││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4│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30日│賴祈廷所有之合│5,000元│戌○○犯共同詐││││12月30日晚上8時3分││作金庫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許,在網路上佯稱欲標││台東分行帳號00││期徒刑貳月,如││││售「HTCDesire白色聖││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誕限定款」手機,經被││號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害人與其洽詢後,約定││││壹日。││││交易,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辰○○犯共同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29日│ 林柏宇 所有之第│2萬9,983元│戌○○犯共同詐││││12月29日晚上7時55分││一商業銀行帳號││欺取財罪,處有││││許,佯稱其係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期徒刑肆月,如││││職員,告知被害人因先││4號帳戶││易科罰金,以新││││前於網路購物,因櫃台││││臺幣壹仟元折算││││人員疏失,致設定為分││ 游逸捷 所有之第│3萬元│壹日。││││12期付款,需依指示至││一商業銀行帳號││││││提款機操作解除,致被││000-0000000000││辰○○犯共同詐││││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號帳戶││欺取財罪,處有││││至指定之帳戶內。││││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29日│林柏宇所有之第│1萬9,989元│戌○○犯共同詐││││12月29日晚上9時20分││一商業銀行帳號││欺取財罪,處有││││許,假冒網路賣家向被││000-0000000000││期徒刑肆月,如││││害人謊稱,其於網路上││4號帳戶││易科罰金,以新││││所購買之包包,因作業││││臺幣壹仟元折算││││疏失,誤植為分期付款││游逸捷所有之第│9,989元│壹日。││││,將每期予以扣款,故││一商業銀行帳號││││││將其資料傳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辰○○犯共同詐││││處理。嗣另名詐欺集團││3號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成員假冒為合作金庫職││││期徒刑肆月,如││││員,要被害人至提款機││富邦銀行社子分│2萬2,017元│易科罰金,以新││││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行帳號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00000000號帳戶││壹日。││││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7│地○○│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29日│游逸捷所有之第│2萬9,999元│戌○○犯共同詐││││12月29日晚上9時許分││一商業銀行帳號││欺取財罪,處有││││別向被害人謊稱係網路││000-0000000000││期徒刑參月,如││││賣家及郵局職員,告知││3號帳戶││易科罰金,以新││││被害人其網路購物一次││││臺幣壹仟元折算││││付款設定為10筆交易而││││壹日。││││有錯誤,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辰○○犯共同詐││││,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欺取財罪,處有││││,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期徒刑參月,如││││款至指定帳戶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30日│宇○○所有之台│1萬9,000元│戌○○犯共同詐││││12月30日晚上8時30分││新國際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許,先向被害人謊稱,││帳號000-000000││期徒刑參月,如││││其女友網路購物時,因││00000000號帳戶││易科罰金,以新││││公司作業疏失,將其購││││臺幣壹仟元折算││││買數量誤輸入為12雙,││││壹日。││││若未取消,即會每月扣││││││││款。嗣另名詐欺集團成││││辰○○犯共同詐││││員假冒為郵局職員,要││││欺取財罪,處有││││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分││││期徒刑參月,如││││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易科罰金,以新││││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臺幣壹仟元折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壹日。││││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9│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30日│宇○○所有之合│1萬9,088元│戌○○犯共同詐││││12月30日下午5時30分││作金庫帳號006-││欺取財罪,處有││││許,先向被害人謊稱,││0000000000000││期徒刑參月,如││││因公司系統故障,固被││號帳戶││易科罰金,以新││││害人於網路購物時,造││││臺幣壹仟元折算││││成多筆購物資料,需作││││壹日。││││解除之動作。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郵局││││辰○○犯共同詐││││職員,要被害人至提款││││欺取財罪,處有││││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期徒刑參月,如││││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易科罰金,以新││││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臺幣壹仟元折算││││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壹日。││││至指定帳戶內。│││││├─┼───┼──────────┼───────┼───────┼───────┼───────┤│10│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30日│宇○○所有之合│5萬9,966元│戌○○犯共同詐││││12月30日晚上7時許,││作金庫帳號006-││欺取財罪,處有││││先向被害人謊稱,因其││0000000000000││期徒刑肆月,如││││先前所購買之唱片,遭││號帳戶││易科罰金,以新││││誤辦分期,需作解除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動作。嗣另名詐欺集團││││壹日。││││成員假冒為郵局職員,││││││││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辰○○犯共同詐││││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欺取財罪,處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期徒刑肆月,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易科罰金,以新││││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臺幣壹仟元折算││││帳戶內。││││壹日。│├─┼───┼──────────┼───────┼───────┼───────┼───────┤│11│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30日│宇○○所有之兆│2萬9,989元│戌○○犯共同詐││││12月30日晚上7時53分││豐國際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許,向被害人謊稱,其││斗六分行帳號01││期徒刑參月,如││││網路購物一次付款設定││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為分期付款有誤,需至││號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壹日。││││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辰○○犯共同詐││││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欺取財罪,處有││││內。││││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亥○○│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30日│宇○○所有之兆│6萬9,999元│戌○○犯共同詐││││12月30日晚上6時40分││豐國際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許,向被害人謊稱,先││斗六分行帳號01││期徒刑肆月,如││││前網路購物因誤植金額││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會重複扣款12次,需││號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壹日。││││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 黃聖忠 所有之湖│2萬9,988元│││││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內大湖郵局帳號││辰○○犯共同詐││││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00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戶內。││6601號帳戶││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A○○│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20日│吳佩勳所有之國│2萬8,112元│戌○○犯共同詐││││12月20日晚上10時許,││泰世華銀行大雅││欺取財罪,處有││││向被害人謊稱,其係網││分行000-000000││期徒刑參月,如││││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而││042222號帳戶││易科罰金,以新││││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購││││臺幣壹仟元折算││││物時,遭誤植為批發專││││壹日。││││用,會造成被害人帳戶││││││││重複扣款12次,需至提││││辰○○犯共同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欺取財罪,處有││││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期徒刑參月,如││││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易科罰金,以新││││,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玄○○│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20日│吳佩勳所有之國│7,900元│戌○○犯共同詐││││12月20日假冒為網路賣││泰世華銀行大雅││欺取財罪,處有││││家,於網路上佯稱要販││分行000-000000││期徒刑貳月,如││││賣HTC手機,嗣並表示││042222號帳戶││易科罰金,以新││││與被害人達成交易之合││││臺幣壹仟元折算││││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壹日。││││,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辰○○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20日│吳佩勳所有之國│1萬2,000元│戌○○犯共同詐││││12月20日下午2時許,││泰世華銀行大雅││欺取財罪,處有││││假冒為網路賣家,於網││分行000-000000││期徒刑參月,如││││路上佯稱要販賣數位單││042222號帳戶││易科罰金,以新││││眼相機1台,嗣並表示││││臺幣壹仟元折算││││與被害人達成交易之合││││壹日。││││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辰○○犯共同詐││││定之帳戶內。││││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B○│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20日│吳佩勳所有之國│4,989元│戌○○犯共同詐││││12月20日晚上8時11分││泰世華銀行大雅││欺取財罪,處有││││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分行000-000000││期徒刑貳月,如││││網路購物,於收受物品││042222號帳戶││易科罰金,以新││││領售清單時,誤簽為分││││臺幣壹仟元折算││││期付款,故將其資料傳││││壹日。││││予合作金庫處理。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辰○○犯共同詐││││合作金庫職員,要被害││││欺取財罪,處有││││人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期徒刑貳月,如││││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易科罰金,以新││││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臺幣壹仟元折算││││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壹日。││││,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7│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24日│陳泓亦所有之郵│2萬9,989元│戌○○犯共同詐││││12月24日晚上6時53分││局帳號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許,向被害人謊稱,其││0000000000號帳││期徒刑參月,如││││網路購物,於簽收包裹││戶││易科罰金,以新││││收據時,因作業員之疏││││臺幣壹仟元折算││││失,誤簽為分期付款。││││壹日。││││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職員││││辰○○犯共同詐││││,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欺取財罪,處有││││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期徒刑參月,如││││,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易科罰金,以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臺幣壹仟元折算││││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壹日。││││定帳戶內。│││││││││││││├─┼───┼──────────┼───────┼───────┼───────┼───────┤│18│戊○○│詐欺集團於100年12月│100年12月24日│陳泓亦所有之郵│2萬9,988元│戌○○犯共同詐││││24日晚上7時57分許,││局帳號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向被害人謊稱,其網路││0000000000號帳││期徒刑參月,如││││購物,於收受物品領售││戶││易科罰金,以新││││清單時,誤簽為分期付││││臺幣壹仟元折算││││款,要被害人至提款機││││壹日。││││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辰○○犯共同詐││││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欺取財罪,處有││││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期徒刑參月,如││││指定帳戶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12月24日│陳泓亦所有之郵│2萬1,033元│戌○○犯共同詐││││12月24日晚上9時許,││局帳號000-0000│(因該帳戶斯時│欺取財未遂罪,││││佯稱係第一銀行職員,││0000000000號帳│遭列為警示帳戶│處有期徒刑貳月││││向被害人謊稱,因其操││戶│,而未遭領出)│,如易科罰金,││││作錯誤,導致誤為分期││││以新臺幣壹仟元││││付款,要被害人至提款││││折算壹日。││││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辰○○犯共同詐││││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欺取財未遂罪,││││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處有期徒刑貳月││││至指定帳戶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C○○│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1月14日│臺灣企銀花蓮分│1萬5,000元│戌○○犯共同詐││││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行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許,假冒為網路賣家,││802號帳戶││期徒刑參月,如││││於網路上佯稱要販賣││││易科罰金,以新││││iphone手機1支,嗣並││││臺幣壹仟元折算││││表示與被害人達成交易││││壹日。││││之合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辰○○犯共同詐││││至指定之帳戶內。││││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陳迺棻│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1月14日│臺灣企銀花蓮分│6,000元│戌○○犯共同詐││││1月14日晚上9時許,││行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假冒為網路賣家,於網││802號帳戶││期徒刑參月,如││││路上佯稱要販賣韓國團││││易科罰金,以新││││體演唱會門票,嗣並表││││臺幣壹仟元折算││││示與被害人達成交易之││││壹日。││││合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辰○○犯共同詐││││指定之帳戶內。││││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E○○│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1月14日│臺灣企銀花蓮分│6,000元│戌○○犯共同詐││││1月14日晚上7時許,││行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假冒為網路賣家,於網││802號帳戶││期徒刑參月,如││││路上佯稱要販賣韓國團││││易科罰金,以新││││體演唱會門票,嗣並表││││臺幣壹仟元折算││││示與被害人達成交易之││││壹日。││││合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辰○○犯共同詐││││指定之帳戶內。││││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未○○│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1月14日│臺灣企銀花蓮分│1萬元│戌○○犯共同詐││││1月14日晚上7時56分││行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許,假冒為網路賣家,││802號帳戶││期徒刑參月,如││││於網路上佯稱要販賣韓││││易科罰金,以新││││國團體演唱會門票,嗣││││臺幣壹仟元折算││││並表示與被害人達成交││││壹日。││││易之合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辰○○犯共同詐││││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天○○│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1年12月30日│第一銀行007-00│2萬9,983元│戌○○犯共同詐││││12月30日晚上9時3分││000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許,佯稱係中國信託職││號帳號帳戶││期徒刑參月,如││││員,向被害人謊稱,因││││易科罰金,以新││││被害人於網拍時操作錯││││臺幣壹仟元折算││││誤,導致誤為分期付款││││壹日。││││,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板橋商業銀行11│2萬9,983元│││││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0-00000000000││辰○○犯共同詐││││,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13485號帳戶││欺取財罪,處有││││,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期徒刑參月,如││││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易科罰金,以新││││定帳戶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1月14日││6,000元MYCARD│戌○○犯共同詐││││1月14日下午4時18分│││點數│欺取財罪,處有││││許,假冒為網路賣家,││││期徒刑參月,如││││於網路上佯稱要販賣韓││││易科罰金,以新││││國團體演唱會門票,嗣││││臺幣壹仟元折算││││並表示與被害人達成││││壹日。││││6,000元之價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嗣詐騙││││辰○○犯共同詐││││集團成員指示其需匯款││││欺取財罪,處有││││至臺灣企銀花蓮分行││││期徒刑參月,如││││000-00000000000號帳││││易科罰金,以新││││戶,然因被害人表示無││││臺幣壹仟元折算││││法匯款,遂依詐騙集團││││壹日。││││成員之指示,購買││││││││6,000元之MYCARD點數│││││└─┴───┴──────────┴───────┴───────┴───────┴───────┘附表三: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時間│匯入帳戶│金額│││號│││││││├─┼───┼──────────┼───────┼───────┼───────┼───────┤││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3月3日│張守潔所有之萬│9萬8,900元│││││3月3日晚上8時20分││芳郵局000-0000│MYCARD點數卡12│││1││許,向被害人謊稱,其││000000000│萬元│││││網路購物,於購買時,││││││││,誤點選為分期付款。││││││││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要求被害││││││││人購買MYCARD點數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