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5341號被告 薛旻 得具保人 薛宏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宏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薛旻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1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薛宏居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洪培睿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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