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原告A女被上訴人即被告 周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上訴駁回。
追加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3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核屬客觀訴之單純合併,即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二者間,乃本於不同侵權事實而為之相異請求,本得分別獨立提起,乃不同訴之標的。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僅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嗣後以「擴張上訴聲明」方式,就性騷擾敗訴部分中之20萬元提起上訴,然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二者間,乃本於不同侵權事實而為之相異請求,屬不同訴之標的,已如上述,上訴人所謂「擴張上訴聲明」,實質上應屬追加上訴,惟原審判決於民國
100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同年1月27日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同年3月29日始就性騷擾部分追加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則性騷擾部分業已確定而無法追加上訴,上訴人所為上訴之追加,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