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武義被告方韻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26、2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韻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致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而有數被害人被詐騙。上開一次提供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暨數名被害人遭詐騙之幫助行為,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以被告智識程度而言,其為高職畢業,且被告先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害人受騙程度及被害金額暨被告係屬幫助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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