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雅芳 被告 李儼育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犯誹謗等罪致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云云,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原告得據以「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尚未起訴前,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