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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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11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國文

相對人

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國文以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且其與相對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對聲請人應訴不便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由,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等語。惟本件相對人前係向士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依法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士林地院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上開裁定因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即受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已無從再為移轉,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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