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53號

原告 陳秉揚

被告 甘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靠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賠償伊系爭車輛折舊後修理費用1萬9,010元、計程車費9,000元,合計2萬8,0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靠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事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又原告對於被告碰撞其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自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項目:

 ⒈修理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毀損更換零件費用為2萬3,100元,工資、板金、烤漆為1萬6,700元,有武全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4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10元(計算式:2萬3,100÷10=2,31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板金、烤漆1萬6,7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萬9,010元(計算式:2,310+1萬6,700=1萬9,010)。

 ⒉計程車費部分:

  經查,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復任職於伍菘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菘公司),有伍菘公司出勤證明及在職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110年10月6日進廠,9日開始維修,16日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之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至16日止有搭乘計程車等車輛通勤上班之需要。又原告提出110年10月11日至15日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計程車資合計5,000元,堪認為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增加計程車資支出。至於原告雖提出同年月18日至21日之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主張支出計程車資4,000元,然系爭車輛既已於110年10月16日修理完畢,此部分計程車資自非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期間而增加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共計2萬4,010元(計算式:1萬9,010+5,000=2萬4,01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10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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