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前報廢,有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收據可以證明,且異議人已遷址至花蓮縣○○鄉○○村○○街○○號4樓,但停管處仍將催繳單寄至中正路315巷25號之地址,所以催繳單均未收到,年前突然收到12筆罰單甚感委屈,至監理站申訴,發現停車照片上顯示之車輛與異議人所有報廢車輛不同,嗣於98年3月17日終於在莊敬路發現該部冒用車牌之車輛,隨即攔下該車報警處理,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經由原處分機關送交郵政機關,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4樓之住所時,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5月23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仁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寄存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後之97年6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始日不算入),再加計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人最遲應於97年6月22日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3月18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此觀之原處分機關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移送書甚明,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