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德樹 即興德電腦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李德樹即興德電腦資訊社與原告簽訂有本票合約書,
並於民國95年8月、9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
設備產品,原告已依出賣人義務交付產品予被告收受。
2然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1萬5174元,未為
清償。
3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5174元,及自96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合約書、出
貨單33紙、請求金額說明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52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