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國材 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國材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叁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變更為許德南,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謝國材於92年5月15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5
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
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
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
加碼週年利率1.1%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㈡謝國材又於92年4月與合作金庫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㈢詎謝國材於93年6月12日死亡,借款部分尚結欠原告
260,535元;信用卡部分結欠97,840元,被告為其繼承人
,並呈報為限定繼承,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信用卡使
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逾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9月3日板院
通家科春字第30880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謝國材確積欠原告借款260,535元及自
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
息,並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及信用卡消費款87,940元,及其中80,527元部分
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謝國材遺產之限度內,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