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7月13日與其訂立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9
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每月繳付8,333元;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3月19日止,結欠原告信
用卡部分52,745元、至95年4月19日止,樂透貸信用貸款
部分33,336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樂透貸申請書、樂透貸信用
貸款還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信用卡帳款52,745元,及
其中46,199元部分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計算之利息。⑵借款33,336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