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盈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六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借款期間94年9月2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約定利息前
三個月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付;自第4個月起,按週
年利率11.9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嗣被告再於9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70,363元,借
款期間95年1月5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4%固定計付,其餘條件與上開借款相同。
㈡被告於92年2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迄今借款尚積欠158,105元及70,363元;至95年9
月27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32,271元(含本金
31,755元、利息51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
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申請書、交易明細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105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按週
年利率1.6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95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70,363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款32,271元,
及其中31,755元部分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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