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9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日簽發
,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
(以下同)30,000元,票號:PT0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