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
三千一百八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四千一百
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
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
款,原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8月1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
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54,118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
日前繳付上述本、息,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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