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傳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3159號、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傳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傳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由本院於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由本院於103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由本院於10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故就附表所示之罪,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