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葉順安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9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5萬7,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與葉順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580號被告劉宗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復興巷28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航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5日17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無照騎乘車牌000—HVC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自後追撞由葉順安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車牌00—8189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宗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6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