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防身噴霧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6382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下稱鑑定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洋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本案傷害犯行結束後,因見告訴人 余勝傑 欲找人到場,遂另行起意而持鎮暴槍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均有明確區隔,故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29頁),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又持鎮暴槍對其為恐嚇之犯行,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有如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查被告以準現行犯遭逮捕後,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中扣案之鎮暴槍(即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為空氣槍且無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防身噴霧1個,均屬被告所有,又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氣瓶1罐、塑鋼珠12顆,固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犯之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陳志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一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志洋因不滿余勝傑否認毆打其前女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3,手持辣椒水噴向余勝傑之臉部及胸部,致余勝傑受有左臉、前胸及右前臂皮膚紅腫之傷害,余勝傑隨即播打電話找友人前來,陳志洋見狀另基於恐嚇個人安全之犯意,以鎮暴槍對著余勝傑恐嚇稱:『你再打電話看看』,致余勝傑心生畏懼,嗣經余勝傑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余勝傑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洋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余勝傑於警詢之指述。
(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志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