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郭嘉豪 曾柏錩 蔡昀荃 被告 董正一 (歿)
董正義 董正信 董正德 董正道 董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董勁麟 於民國85年3月12日邀同被告董正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1萬元、400萬元、60萬元。詎董勁麟及被告董正信未能依約償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前經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結果,被告董正信尚欠數百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債權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0年7月22日將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為被告董正信之債權人。被告董正信之父 董文秀 於91年7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7筆,為被告董正信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並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董正信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公司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董正信,求為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7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董正信,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惟查,被告董正信於103年1月27日到庭陳述:董正一已經死亡5、6年,據伊所知,董正一尚有兩個女兒,但伊不知道姓名及住所等語(見卷第198頁背面),可見被告董正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原告起訴將董正一列為被告,其訴已難謂為合法。又本院函請外交部協查結果,查知董正一與其配偶均歸化日本國,兩人於94年10月21日因事故死亡,依駐日本代表處於94年12月12日辦理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董正一尚有兩個女兒等情,此有外交部103年3月31日外亞太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03-204頁),足見董正一至少尚有2名繼承人。且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縱令為外國人,亦非不能因繼承而取得本國土地。本院於10
3年4月8日即發函轉知原告,並於103年6月4日再次發函曉諭原告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迄未補正,則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董正信請求分割遺產,顯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提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屏東縣枋山鄉楓港│669│3/5│被告六人公同共有││段340地號││││├────────┼──────┼─────┼────────┤│同段341地號│3,860│3/5│同上│├────────┼──────┼─────┼────────┤│同段341之1地號│1,271│3/5│同上│├────────┼──────┼─────┼────────┤│同段342地號│2,735│3/5│同上│├────────┼──────┼─────┼────────┤│同段342之1地號│1,251│3/5│同上│├────────┼──────┼─────┼────────┤│同段522地號│234│2/5│同上│├────────┼──────┼─────┼────────┤│同段524之23地號│757│1/1│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