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啓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啓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啓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丁啓峰於同日15時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馬卡道路口,因紅燈右轉且機車未裝設後視鏡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丁啓峰當場以「你娘機掰」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確定),為警當場逮捕,逮捕後,丁啓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背心內有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含包裝袋1個),而為警查扣,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丁啓峰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啓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第12至14頁,毒偵卷第16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含包裝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確為海洛因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原認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在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公訴意旨之認定,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遇警盤查,因辱罵員警,為警當場逮捕,逮捕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背心內有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為警查扣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至2頁),足認被告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就一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應仍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於103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僅有本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可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自104年2月17日起迄今均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接受美沙冬治療一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扣案毒品,經檢驗確為海洛因一情,業已詳述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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