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球吸食器貳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並於其騎乘之機車鑰匙串盒子內,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吸食器2個、塑膠鏟子1支,及自玻璃球吸食器內清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集成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J-10524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5249)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內清出之白色結晶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而扣案自玻璃球吸食器內清出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追訴條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自玻璃球吸食器內清出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之殘渣,已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復經送高雄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已如前述,因送驗耗損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惟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吸食器2個、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確在卷,上開各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