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有郎輔佐人邱耀俊選任辯護人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有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有郎係患有多重極度殘障之瘖啞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以右手拖拉行李箱,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行走,靠近百畝高分22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阮靖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阮靖琇未能注意並提前閃避前方同向行走在文昌路馬路上之邱有郎,阮靖琇因而於煞車不及之情況下先自後方追撞邱有郎及其所拖拉之行李箱,並因為閃避邱有郎致失去平衡,而於撞擊邱有郎及其所拖拉之行李箱後人車均向其右前方衝出倒地,阮靖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延至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邱有郎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靖琇之配偶 邱珠玉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楊邦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0頁及第234頁),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楊邦宗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楊邦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
9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經查證人楊邦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有結文1張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3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證據,故此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楊邦宗於具結作證當日自承有偽證之行為,此乃其證言證明力之問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楊邦宗之證言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有郎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對證人邱珠玉、 梁煥蘭 、邱耀俊、 楊世鏜邱心云梁振昌楊豐田徐文彬劉達榮鍾承義楊素年葉宏國 、鄭鳴全、 潘綾葦鍾秋英葉耀武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確實肇因於被告邱有郎未靠邊行走,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阮靖琇因而緊急煞車並偏右以迴避被告未果,因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
⒈被害人阮靖琇確於101年2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號電線桿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時發生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0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6至42頁)及相驗照片18幀(見相卷第45至5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觀諸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刮擦
痕跡照片(見相卷第59頁及第60頁),其刮擦痕均集中在車體右側,再參以現場照片編號4(見相卷第2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頁)所記載之托刮地痕與道路方向,可知被害人當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並向右方倒地而向前滑致形成上開痕跡。
⒊再觀諸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方
前方置物籃照片(見相卷第58頁下方、第60頁下方、第62頁上方、第63頁下方及第64頁下方),可見該置物籃於撞擊後形狀扭曲,該置物籃左側尤其明顯有向內擠壓變形及底部上翻之情形。然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向右方倒地業如前述,可見使該置物籃變形之撞擊力量並非肇因機車倒地,乃是另自其前方偏左而來之力量所擠壓而變形。
⒋復觀諸被告於車禍後所拍身體背後照片(見相卷第26頁〈
編號22及編號24〉及相卷第65頁),可知被告背後曾受有左向右之施力致其外套下方產生自左向右之損壞。而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相對高度之照片(見相卷第27頁〈編號26)),可知被告外套受損位置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籃高度相當;加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經檢察官勘驗確實於臀部右側有挫傷、左膝左側有挫傷、右膝後方至右大腿後方有淤挫傷等情,有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9頁)在卷可查,檢察官之勘驗結果亦與照片所攝之情形相符(有照片7張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8至71頁);以及從行李箱照片(見相卷第24頁〈編號15及16〉及第66頁)所顯示之白色撞擊痕跡可知,行李箱是正面遭撞擊,從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籃變形之撞擊力量並非肇因機車倒地,乃是另自其前方偏左而來之力量所擠壓而變形既已如前述,是綜合上述各點可知,被告外套受損部份既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前方置物籃位置相當,被告之臀部及腿部又受有挫傷或淤挫傷此種典型因撞擊而產生之傷痕,可知被害人所騎機車前方置物籃係因與被告後方產生撞擊所致;而被告所拖拉之行李箱係正面遭撞擊而非行李箱之側面遭撞,加以被告外套破損係由左向右,亦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係向右方倒下產生刮擦痕之方向吻合,均益加可證事發當時係被告以右手拖拉行李箱沿文昌路由東向西行走在前,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後,因過晚發現被告蹤影而向右偏欲迴避未果,因而以左後向右前之方向自後撞擊被告及其所拖拉之行李箱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起訴書所稱之被告行向錯誤,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內所載現場重建之內容並非真實,均不得以此認定伊有過失云云。惟本院所認定之被告行向本即與公訴意旨所述不同,加以本院並未採用上開書證以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乃係依卷內資料自行認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被害人係為閃避對向超車之來車才自行摔車,伊當天係與被害人在同側路邊,由西向東與被害人反向之方向行走,因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為閃避對向超車而向己衝來,因驚嚇而自行向後倒地致受傷,並非遭被害人騎車撞傷,倘伊係遭被害人撞傷,傷勢不會如此輕微云云。然查:車禍發生前夕該路段並未發現有超車情形,業據證人即員警 張耀文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2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相卷第133至134頁)附卷可憑,從而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被害人閃避對向超車」之情實有可疑。又被告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臀部右側有挫傷、左膝左側有挫傷、右膝後方至右大腿後方有淤挫傷業如前述,然倘被告確實向後倒下而受傷,因人體自然反應理應會自然屈膝倒下,故在向後倒下之情形並不會產生右膝後方受傷之結果,再縱使被告確實異於常人係在腿部僵直未彎曲之情況下向後倒地,則應該會是腿部後側全面的淤挫傷,而非僅是如前引照片(見相卷第68至71頁)所示之部分淤挫傷,故被告所受傷勢確實係遭來自後方之撞擊無訛。至被告以其所受傷勢輕微為由否認曾遭被害人騎車撞擊部分,觀諸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下後所留在地上之拖刮地痕僅3.7公尺(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卷第6頁),及該機車上所留之刮擦痕跡亦非遍佈車側整面之大面積刮擦痕(見刮擦痕跡照片,相卷第59頁及第60頁),均可認被害人當時車速並不快,在被害人車速不快之情形下,其騎車撞擊被告時所能對被告施加之撞擊力道,自然未能大到足使被告產生嚴重傷勢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人均所周知之常識,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走於屏東縣○○鄉○○路段時,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阮靖琇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阮靖琇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18頁)在卷可證,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行為有過失,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認此部分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而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是被告既已於員警知悉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7
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幼即係聽、語能殘障之瘖啞人,業據輔佐人邱耀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相卷第82頁),並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見相卷第19頁)附卷可考,爰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未靠邊行走,而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惟考量被告之行為並非肇致本件車禍之唯一原因,並審酌被告智識、家庭狀況,及其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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