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木天
鄭順明鄭順景林昆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丁○○與戊○○(涉嫌傷害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己○○為鄰居,戊○○與己○○係兄弟,乙○○(涉嫌傷害丁○○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陳明來 (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戊○○之友人。緣丁○○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巷○弄○○號居所前,因陳明來按鳴機車喇叭聲音過大,而與陳明來發生口角爭執,在旁之戊○○、己○○見狀前與丁○○理論,丁○○即將其妻 劉戊鑾 所有用以種花之木柄鐵鏟拿在手中,戊○○遂拿附近鄰居所有之拖把將丁○○所持之木柄鐵鏟揮落。嗣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徒手毆打己○○之臉部,並將戊○○壓制在地。己○○隨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磁磚毆打丁○○之頭部。另乙○○為成年人,因見丁○○之外孫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呂童 )靠近,其明知呂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持前揭掉落在地之木柄鐵鏟打呂童之左肩,因而致己○○受有臉之挫傷、足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戊○○受有肘擦傷、手指擦傷及足擦傷等傷害;丁○○受有左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5×0.5×0.5公分);呂童受有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前揭木柄鐵鏟1支,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呂童之母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丁○○、戊○○、己○○及乙○○於本院103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與103年5月26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5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戊○○、己○○及乙○○3人打伊,伊沒有打戊○○、己○○,戊○○、己○○受傷可能是在混亂中自行跌倒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102年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前,因陳明來按鳴機車喇叭而與陳明來發生爭執,斯時戊○○、己○○及乙○○均在場乙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復據證人己○○於警詢(見警卷第22頁)、證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38至39頁)及證人即丁○○之妻劉戊鑾於警詢(見警卷第34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又證人己○○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證人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均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證人己○○受有臉之挫傷、足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證人戊○○則受有肘擦傷、手指擦傷及足擦傷等傷害,有證人己○○、戊○○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第88頁),另參諸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95至97頁),證人戊○○、己○○身上確有受傷之情形。是此,戊○○、己○○於本件案發後確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證人戊○○、己○○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案所致。
(二)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據證人戊○○於警詢證述:「看見丁○○徒手打我弟弟己○○的臉部,己○○就倒在地上;當時我被壓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復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拿1煎匙要打陳明來,我出面勸架,丁○○就用拳頭打我的左臉頰,我就倒地;當時陳明來跟丁○○有發生爭吵,丁○○拿炒菜用的鏟子要打陳明來,我去勸架,他往我的左臉打,後來我就倒下去,因為我腳不方便,我看到我哥哥被壓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36頁),佐以證人即目擊之鄰居 林碧蓮 於偵查中證述:「對面的嬰兒的阿公(指丁○○)跟旁邊的鄰居戊○○、己○○兄弟整個扭打在一起,我也不知道誰打誰」等語(見偵卷第45頁),相互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丁○○於案發時確有與證人戊○○、己○○發生肢體上之衝突。再就證人戊○○、己○○之傷勢以觀,戊○○所受傷勢為肘擦傷、手指擦傷及足擦傷等在四肢處之擦傷,核與一般人受壓制在地後與地面磨擦造成之傷勢較為相符,另己○○所受傷勢除足挫傷及肘挫傷等在四肢處之挫傷外,尚有臉之挫傷,亦與證人戊○○、己○○所述:己○○遭丁○○毆打臉部後倒地可能造成之傷勢互有相符,可徵證人己○○確遭被告丁○○徒手毆打臉部,及證人戊○○遭被告丁○○壓制在地。至證人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丁○○係持木柄鐵鏟打 伊云云 (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丁○○拿鏟子鏟我的時候,我拿拖把擋鐵鏟,因為這樣拖把才斷掉;鏟子有刺到我胸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從而,證人戊○○既已持拖把擋住被告丁○○所持之鐵鏟,且依證人戊○○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胸部之傷勢,難以遽認被告丁○○除徒手將證人戊○○壓制在地外,尚有持鐵鏟傷害證人戊○○之行為,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無所憑取,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拿地上之磁磚毆打丁○○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原本要勸架,被丁○○打倒在地,起來後看到戊○○要被鏟子鏟,就拿磁磚往丁○○頭部敲,伊是出於自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磁磚毆打丁○○之頭部乙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見警卷第7頁)、證人劉戊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4頁)互有相符,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由119人員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丁○○受有左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5×0.5×0.5公分),有丁○○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7頁)與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93頁、第99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確遭丁○○徒手毆打臉部並倒地,受有臉之挫傷、足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前已述及,然觀諸丁○○所受傷勢,係左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5×0.5×0.5公分)等情,亦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證人丁○○傷勢明顯較被告己○○嚴重,且證人丁○○當時係徒手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竟仍持磁磚毆打丁○○之頭部,可見被告己○○出手傷害丁○○之際,已非單純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應可認定,揆諸前開判例與判決意旨,被告己○○之行為尚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無解於被告己○○傷害犯行之成立至明。
(三)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辯詞,無所採信,被告己○○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呂童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出手,是在那裡看而已,不知道呂童的傷如何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有與戊○○、己○○及陳明來等人一同在戊○○位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巷○弄○○號住處吃飯,飯後陳明來欲離去時,因按機車喇叭之事與丁○○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8至39頁),復據證人丁○○於警詢(見警卷第4至5頁)、證人己○○於警詢(見警卷第22頁)、證人即丁○○之妻劉戊鑾於警詢(見警卷第34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又被害人呂童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由119人員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被害人呂童受有左肩擦、挫傷之傷害,有被害人呂童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1頁)與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94頁)在卷可憑。是此,被害人呂童於本件案發後確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害人呂童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案所致。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據證人即被害人呂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是伊外公,伊在樓上寫功課時,聽到下面有很大的聲音,往下看到外公被打在地上,伊在案發前看過戊○○、己○○,沒有看過乙○○,伊下去救阿公時,己○○有推伊,乙○○有拿挖土的鏟子打伊左邊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有親眼目擊乙○○持木柄鐵鏟打我孫子甲○○,是在我家門口;甲○○為了救阿公,從家裡出來,乙○○打我孫子,拿1支鏟子打他」等語(見警卷第6頁;見偵卷第33頁)、證人劉戊鑾於警詢、偵查證述:「我孫子甲○○要去救我先生丁○○,就遭乙○○持木柄鐵鏟毆傷;乙○○後來從後面打我的孫子」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4頁)互為相符。衡以證人呂童、丁○○於本件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乙○○,此據證人呂童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頁)證述明確及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劉戊鑾於本件案發前亦不認識被告乙○○,彼此並無仇怨,亦據證人劉戊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是證人呂童、丁○○及劉戊鑾應均無刻意迴護真正毆打呂童之人以蓄意誣陷被告乙○○之理,從而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極高,是被告乙○○確有持木柄鐵鏟毆打被害人呂童,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乙○○上開辯詞,無從採信。此外,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1至63頁、第100頁),另有木柄鐵鏟1支扣案可佐。從而,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呂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因陳明來按鳴機車喇叭一事,而與戊○○、己○○發生衝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傷害戊○○、己○○2人,顯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並具有行為之部分一致性,應評價為1犯罪行為為宜,而被告丁○○以1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 吳童 為00年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害人吳童之年籍資料可憑,是以成年之被告乙○○對兒童吳童故意犯傷害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丁○○、己○○、乙○○均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紛爭,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丁○○以徒手傷害戊○○、己○○,被告己○○持磁磚傷害丁○○,被告乙○○持木柄鐵鏟傷害被害人吳童,分別致戊○○、己○○、丁○○及吳童成傷,所為均有不該,復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迄今均未向其等所傷害之人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戊○○、己○○、丁○○及吳童各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柄鐵鏟1支,雖為被告乙○○持以傷害被害人吳童所用之工具,然係證人 劉戊巒 種花使用,並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乙○○於102年2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丁○○位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巷○弄○○號居所前,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持拖把、被告乙○○以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丁○○、證人劉戊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反擊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丁○○打伊,伊出於本能才還手,丁○○頭上的傷不是伊造成,伊是徒手打丁○○的身體肚子部位;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己○○、被告戊○○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毆打同案被告己○○之臉部及將被告戊○○壓制在地,又告訴人丁○○嗣遭同案被告己○○以磁磚毆打頭部,並受有左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5×0.5×0.5公分)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反擊丁○○之行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第80頁反面),惟依卷附告訴人丁○○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7頁)與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93頁)所示,其傷勢為左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處,又上開傷勢係遭同案被告己○○以磁磚毆打頭部所致,業據前述,是難認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戊○○之反擊所致。此外,告訴人丁○○之腹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是否確有成傷,因此部分告訴人丁○○並未驗傷,且前揭照片中亦未見其他明顯之傷勢,是依現有卷證,實難認定被告戊○○反擊告訴人丁○○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丁○○受有傷害。
(二)又被告乙○○有無毆打告訴人丁○○乙節,據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乙○○有毆打我,但是已經一群人開始拉扯,所以我不清楚如何毆打」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告訴人丁○○是否確實知悉被告乙○○以何方式實施傷害行為,容屬有疑;又證人即丁○○之妻劉戊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乙○○有用腳踹我先生丁○○;乙○○走過來踩他」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吳童於偵查時證稱:「有1個人把阿公壓在地上,其他有2人拿東西打阿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尚有未合,依證人劉戊鑾、吳童所述,被告乙○○究係以腳踹告訴人丁○○,或將丁○○壓制在地,亦或拿東西毆打丁○○,說法分歧,而難遽認何者可採;況據證人林碧蓮前揭偵查中證述:對面的嬰兒的阿公(指丁○○)跟旁邊的鄰居戊○○、己○○兄弟整個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45頁),亦未提及被告乙○○有參與上開扭打之過程;另依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與現場採證照片,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丁○○身體其他部位確受成傷,前已敘及。此外,己○○持磁磚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行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伊情急,看到地磚往丁○○頭上敲等語(見偵卷第36頁),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述,其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應屬個人突發之舉止,尚難逕認其與被告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乙○○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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