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債務人 王重義 代理人 吳忠德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重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自民國106年2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102至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4至25頁、第86頁;本院卷第68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2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21元,第23至72期每期清償4,621元,總清償金額為31萬712元,清償成數為7.7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債權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9萬9,363元扣除必要支出99萬2,020元後尚餘7,343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1萬71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華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乙職,其
薪資結構為每月本俸3萬元,無年終、三節獎金或津貼與其他補助,有華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見聲請卷第47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尚非無據。
另債務人於東方設計學院擔任兼職講師,上課期間為周六,固定薪資4,600元,扣除寒暑假,平均每月另增加3,067元【計算式:4,600×8÷12=3,067】之收入,復有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可得之收入合計為3萬3,067元【計算式:
30,000+3,067=33,067】。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51至57頁)及全戶戶籍謄本
(見聲請卷第14頁),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等2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又債務人陳報14年前與前妻離婚,當時前妻同意兒子監護權歸伊所有,雙方並無其他協議,後續也未曾聯繫,目前已失聯,前妻也從未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等語(見聲請卷第31頁),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4頁),債務人未成年子於00年0月0出生,旋即與前配偶於當年11月間離婚,衡諸常情,債務人所言尚屬實在。核以
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700元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原則,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等2人之消費性支出應以不逾2萬7,400元【計算式:13,700×2=27,400】為當。則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扣除與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協議每月分期償還稅款數額及勞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後之餘額為2萬7,383元【計算式:29,446-1,000-1,063=27,383】,尚稱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且上開欠稅分期清償預計於108年6月繳清,有行政執行署
士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願意於繳清稅款後,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受償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㈤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67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9,446元後之餘額為3,621元【計算式:33,067-29,446=3,621】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自第23期起,繳清分期稅款後,再提撥1,000元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2.第1至第2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2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2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621元。債權人分配金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02萬975元。││4.清償總金額:31萬712元。││5.總清償比例:7.7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號│││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6,252│1,401│1,789│├─┼────────────────┼──────┼────┼────┤│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0,772│1,640│2,092│├─┼────────────────┼──────┼────┼────┤│3│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1,000│253│323│├─┼────────────────┼──────┼────┼────┤│4│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362,951│327│417│├─┼────────────────┼──────┼────┼────┤││合計│4,020,975│3,621│4,62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