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聲請人 許寶珠
許惠珠 共同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相對人 許佩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佩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寶珠(KHOUWPAKTJU)(女,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印尼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佩珠之監護人。
指定許惠珠(KHOUHOEITJOE)(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印尼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寶珠(KHOUWPAKTJU)、許惠珠(KHOUHOEITJOE)為相對人許佩珠之八妹、九妹。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因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許寶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許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印尼公證人公證書及中文譯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桃園市○○區○○路○○○巷○○號點呼並勘驗許佩珠:許佩珠面對點呼雖有反應,惟對日常生活問題答非所問,常有錯誤,有本院10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92年11月20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表示有持續4個月的記憶力退化,診斷為老年期痴呆症。92年11月22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無明顯異常。105年10月20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紀錄顯示定向感差,記憶力退化,並有干擾、混亂行為,會談內容貧乏,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105年10月24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廣泛性大腦皮質萎縮。105年11月7日施行之心理測驗,其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2分,屬於中度。簡式智能評估得分2分,為失智症之範圍。105年1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綜合相對人過去疾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尚整齊、清潔,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可配合,無明顯異常行為,言談無法切提回答,出現答非所問、虛談之情形。思考內容較為貧乏,否認幻覺之存在。一般判斷力差,對於時間定向感差,不知今天幾年幾月幾日,對於人的定向感差,雖然可以認出妹妹,但無法說出排行。對於地點之定向感差,無法完成三物體記憶力測驗。立即、短期、長期記憶力皆差,只有其居住環境內之空間定向記憶。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可以自行進食家人準備好之食物,大小便平時尚可,晚上偶失禁。日常生活物品,只有少數可以說出名字及用途。日常生活狀態,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僅有極少之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6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
106年12月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許佩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訪視當天,相對人有口語表現及自主行動能力,但回應之內容大多為不記得或與事實不符,無數字運算能力,且雖可辨識雨聲請人2人之親屬關係,但無法正確說出聲請人之姓名,據聲請人許寶珠表示,相對人記憶力及自我照顧功能退化,致生活起居需依賴他人協助,缺乏安全感。評估相對人之自我照顧能力有限,記憶力減退及理解、認知能力顯有障礙,故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聲請人許寶珠表示,希冀透過聲請監護宣告,能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及安排相對人住所,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現輪流與居住馬來西亞之聲請人許寶珠及居住印尼之聲請人許惠珠居住,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分別由聲請人2人負責。聲請人許寶珠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陪同就醫領藥及支付相對人居住馬來西亞之所有費用,聲請人許惠珠與相對人大姐、大妹、二妹共同支付相對人居住印尼之所有費用。聲請人許寶珠口頭表示姊妹及弟弟皆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許寶珠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許惠珠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1月22日桃劉字第1061469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佩珠為聲請人許寶珠之姊姊,目前均由聲請人許寶珠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許寶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許寶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許惠珠為相對人之妹妹,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許惠珠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許佩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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