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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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振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糊塗犯案,已全部坦承犯行,家中尚有雙親及兒子均需照料,如經傳喚必準時到庭,且年關將近,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6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係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高達16件,經本院斟酌若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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