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異議人 薛木旺 相對人 許新旭
蘇明鄉 蘇彭 蔡中華 李利春 黃遠達 江進男 蘇崑布 蘇珠 黃惠明黃素英 黃浴榮 黃浴杰 黃浴聖 黃浴祈 黃妙瑛 蔡維榮 黃隸源 李敏 黃永杰 黃君賢 黃兆銘 黃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90號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許新旭訴訟費用額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遺漏其於第一審訴訟期間所繳納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1,200元。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
第324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薛木旺負擔」,有相對人許新旭提出該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頁22至45),核與調閱原卷所附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件係由許新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而許新旭及異議人分別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9,982元、11,200元,共計101,182元。是以,本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各應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暨應賠償許新旭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於提出異議後始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異議人應賠償許新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計算式:3,749-1,319=2,430)。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尚就其所提分割方案已預納複丈地政規費11,2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限期命許新旭之他造提出費用計算書(含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致漏未審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已預納之此筆訴訟費用,殊有違誤。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賠償許新旭訴訟費用額本金超過2,4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對於除許新旭以外之相對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應受賠償者│備註││號│││計算式(元以下四├────┬────┤│││││ 捨五 入)│許新旭│蘇彭││├─┼────┼────┼────────┼────┼────┼──────┤││許新旭│17221/│101,182×│││預納89,982元││1││146280│(17221/146280)│╳│1,319││││││≒11,912││││├─┼────┼────┼────────┼────┼────┼──────┤││蘇明鄉│13159/│101,182×│││││2││146280│(13159/146280)│8,095│1,007││││││≒9,102││││├─┼────┼────┼────────┼────┼────┼──────┤│3│蘇彭│1025/│101,182×│││本案訴訟一、││││24380│(1025/24380)│3,783│471│二審判決誤繕│││││≒4,254│││為「蘇曛彭」│├─┼────┼────┼────────┼────┼────┼──────┤│4│蔡中華│2000/│101,182×│││││││24380│(2000/24380)│7,382│918││││││≒8,300││││├─┼────┼────┼────────┼────┼────┼──────┤│5│李利春│1500/│101,182×│││││││24380│(1500/24380)│5,536│689││││││≒6,225││││├─┼────┼────┼────────┼────┼────┼──────┤│6│江進男│2000/│101,182×│││││││24380│(2000/24380)│7,382│918││││││≒8,300││││├─┼────┼────┼────────┼────┼────┼──────┤│7│蘇崑布│3798/│101,182×│││││││24380│(3798/24380)│14,018│1,745││││││≒15,763││││├─┼────┼────┼────────┼────┼────┼──────┤│8│蘇珠│2976/│101,182×│││││││24380│(2976/24380)│10,984│1,367││││││≒12,351││││├─┼────┼────┼────────┼────┼────┼──────┤│9│蔡維榮│2000/│101,182×│││││││24380│(2000/24380)│7,382│918││││││≒8,300││││├─┼────┼────┼────────┼────┼────┼──────┤│10│蘇黃素英│1738/│101,182×│││││││24380│(1738/24380)│6,415│798││││││≒7,213││││├─┼────┼────┼────────┼────┼────┼──────┤│11│黃隸源│1/24│101,182×││││││││(1/24)│3,749│467││││││≒4,216│││││├────┼────┼────────┼────┼────┼──────┤││李敏│120/│101,182×│││即 黃碩賢 之繼│││黃永杰│24380│(120/24380)│443│55│承人│││黃雅珍(││≒498│││( 公同 共有)│││原名 黃琬 ││││││││淩)│││││││├────┼────┼────────┼────┼────┼──────┤││黃惠明│34/│101,182×│││││││24380│(34/24380)│125│16││││││≒141│││││├────┼────┼────────┼────┼────┼──────┤││黃遠達│94/│101,182×│││││││73140│(94/73140)│116│14││││││≒130│││││├────┼────┼────────┼────┼────┼──────┤││黃浴榮│47/│101,182×│││││││73140│(47/73140)│58│7││││││≒65│││││├────┼────┼────────┼────┼────┼──────┤││黃浴杰│47/│101,182×│││││││73140│(47/73140)│58│7││││││≒65│││││├────┼────┼────────┼────┼────┼──────┤││黃浴聖│188/│101,182×│││││││731400│(188/731400)│23│3││││││≒26│││││├────┼────┼────────┼────┼────┼──────┤││黃浴祈│188/│101,182×│││││││731400│(188/731400)│23│3││││││≒26│││││├────┼────┼────────┼────┼────┼──────┤││黃妙瑛│188/│101,182×│││││││731400│(188/731400)│23│3││││││≒26│││││├────┼────┼────────┼────┼────┼──────┤││黃兆銘│188/│101,182×│││即 許美昭 之承││││731400│(188/731400)│23│3│當訴訟人│││││≒26│││││├────┼────┼────────┼────┼────┼──────┤││黃君賢(│188/│101,182×│││即 黃浴晟 之承│││原名 黃凱 │731400│(188/731400)│23│3│當訴訟人│││宥)││≒26│││││├────┼────┼────────┼────┼────┼──────┤││薛木旺│1/24│101,182×│3,749││預納11,200元│││││(1/24)│(原裁定│╳││││││≒4216│主文誤繕││││││││為「參仟││││││││柒佰捌拾││││││││參元」,││││││││顯與其理││││││││由不同)│││└─┴────┴────┴────────┴────┴────┴──────┘附表二:計算書┌──┬───────┬────┬─────────┐│次序│項目│金額│備註(收據出處)│├──┼───────┼────┼─────────┤│1│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許新旭預納89,982元│├──┼───────┼────┤(司聲卷頁5正本共││2│102年11月15日│1,600元│5紙)│││複丈費│││├──┼───────┼────┤││3│103年2月14日│2,400元││││複丈費│││├──┼───────┼────┤││4│103年3月11日│13,600元││││複丈費│││├──┼───────┼────┤││5│103年5月28日│30,000元││││估價費│││├──┼───────┼────┼─────────┤│6│103年6月20日│11,200元│薛木旺預納11,200元│││││(事聲卷頁9;囑託│││││墊付費用函102訴│││││1201卷㈣頁95)│├──┼───────┴────┼─────────┤│總計│101,182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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