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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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朝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與 曾傳訓 (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因甲○○(另行審結)向友人乙○○(另行審結)哭訴其前男友戊○○逼迫甲○○從事性交易且積欠其從事性交易之工資,乙○○為替甲○○打抱不平,乃與曾傳訓、甲○○及數名不詳男子至臺南市○區○○路○號鐵道飯店欲找戊○○,惟戊○○不在該處,乙○○即以電話聯絡戊○○,並約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文成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見面。民國105年5月4日凌晨約1時50分許,乙○○騎機車至臺南市○區○○路3段與文成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與戊○○談判。曾傳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休旅車搭載甲○○及綽號「境仔」、「叭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丙○○○則應曾傳訓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由乙○○囑其至臺南市○○路○○○○○○○○○○號「偉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丙○○○與乙○○、曾傳訓、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境仔」、「叭噗」、「偉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並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抵達上址後,即先行與戊○○談判,其後丙○○○、 曾傳訓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相繼抵達現場,車上綽號「境仔」、「叭噗」及「偉偉」等人即下車,並與乙○○欲強拉戊○○上車,戊○○不從,渠等即出拳毆打戊○○,並強押戊○○進入曾傳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休旅車後座中間位置,乙○○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中之1人則分別坐在戊○○之左右兩側,以控制戊○○之行動自由。戊○○遭強押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在車內遂要求戊○○給付其從事性交易工資,戊○○不從,即遭乙○○毆打,因而受有頭皮鈍挫傷併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肘、左肩、背部、雙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併鈍挫傷等傷害。戊○○遂撥打電話向其乾姊 魏彩雲 求援,魏彩雲即向乙○○等人表示其人在臺南市○區○○街北海釣蝦場(以下簡稱北海釣蝦場),看要怎麼談。乙○○先將戊○○暫押至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丙○○○及上開不詳男子中之2人控制戊○○行動自由,並由丙○○○將上開自小客車暫停於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夜市附近等候指示。乙○○、甲○○則搭乘曾傳訓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北海釣蝦場找魏彩雲。雙方在北海釣蝦場協商後,由魏彩雲交付甲○○等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3張。甲○○得款後,即由曾傳訓通知丙○○○將戊○○載至北海釣蝦場前釋放。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魏彩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甲○○、曾傳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卷附本票3張(警卷第2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報告(偵查卷第51頁)、及戊○○、魏彩雲、乙○○、曾傳訓及丙○○○所持用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2至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查卷第102至1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暨病歷(偵查卷第34至47頁)可資佐證;
(四)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曾傳訓、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境仔」、「叭噗」、「偉偉」等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甫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犯本案;因認共同被告甲○○受委屈,打抱不平而為本件犯行;恣意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欲為他人討公道,犯罪手段低劣;被告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所參與犯罪情節尚輕;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刺青師,現已離婚,有二個女兒,小女兒7歲由其扶養,另需扶養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另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為認為共同被告甲○○受委屈,應友人曾傳訓之邀,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所參與犯罪情節尚輕,犯罪後復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丙○○○緩刑(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其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上開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