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67號聲請人 李慰慈 程序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關係人 林惠美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慰慈(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慰慈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慰慈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目前生活起居係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下稱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照顧,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係由啟智技藝訓練中心負擔,加以聲請人父母不詳,聲請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選定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社工林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聲請人照片、啟智技藝中訓練心105年服務對象工作評估報告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至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點呼並勘驗李慰慈:李慰慈面對點呼無法回答,只能以點頭表示,且有些問題答非所問,有本院106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於7歲時因走失被臺北市政府安置陽明教養院,民國77年經轉介安置於啟智技藝訓練中心迄今,據工作人員表示,相對人於入住當時即有明顯語言發展遲緩,僅能說出如:「阿姨」、「爸爸」、「咘咘」等極少量單詞,且皆答非所問。若有精神不穩或身體不適,僅能以大叫表達。經訓練後,目前可以理解簡單日常生活用語。在保護的環境下,平日進食、如廁、沐浴、更衣等可自理。目前也能從事簡單手工代工。雖精細動作不佳,但工作持續度尚可。綜合聲請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聲請人自行步入,背部駝,步態尚可,視力、聽力無明顯異常。四肢肢體力量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態度順從,情緒穩定,完全沒有視線接觸。偶爾會說出少數單詞,但皆答非所問,亦不連貫。無法以點頭或搖頭方式明確表達意見。可以配合如:「把燈關掉」或「將紙對折」等簡單口頭指令。可以配合畫出臉及五官,可以配合數數到最多五以內數量。日常生活狀態,有部分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患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之機會幾無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28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6年12月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李慰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領有極重度第1類之身障證明,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但因認知、語言受障礙限制,致無自謀生活、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聲請人為失依個案,為保障其受照顧及醫療救護之權益,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即為相對人,聲請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社工員林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自77年2月24日轉介安置於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照顧迄今,相關日常生活照顧、證件及財物保管、個人事務及就醫協助,由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主責處理,安置費用則由臺北市政府全額補助,生活耗材則由相對人零用金支付。綜合評估,聲請人為失依個案,為保障聲請人未來受照顧及醫療救護之權益,故聲請指定聲請人之戶籍地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而林惠美於訪視時陳述無意願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擬改由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擔任,訪視時安置機構主任也同意本案之聲請,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9月28日桃劉字第1061
146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慰慈為失依個案,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77年2月24日起即由安置於桃園市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機構至今,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而該局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此有該局106年9月7日桃社工字第1060066085號函在卷可憑,爰依法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目前安置在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平常即由該中心協助保管聲請人之證件及財產管理,本院審酌為妥善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李慰慈之財產,指定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李慰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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