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11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德茂 即益意工程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張平 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 張平和 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09,500元,然依其所附證明文件,即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尚難認本件聲請人對該筆金額有請求權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契約書、估價單或其他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6年12月5日陳報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並主張本件工程為房屋增建工程中之部分模板組之工程,雙方僅臨時口頭約定工程款而鳩工施作,故無契約書等,但債務人收到存證信函後,並未有任何異議,亦不清償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之釋明文件尚難遽以認定其對工程款新臺幣209,500元具請求權依據,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