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曾帟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35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帟勝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
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暨照片2幀。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即強力膠)後,為警於109年11月11日21時50分許在上
址查獲。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
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1條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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