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華
被移送人   賴茂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8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華、賴茂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0日17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林文華、賴茂榮等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發生
口角糾紛,後雙方動手相互攻擊,案經現場民眾報案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文華、賴茂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即證人 莊秋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被移送人及證人受傷照片10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移送人賴茂榮於警詢時雖辯稱
:「我喝酒還沒醒」、「我不知道為什麼打他」云云,然經
核被移送人林文華稱:「…我發現賴茂榮早已爛醉,在我家
亂,我就將他拉至巷口,想要幫他叫計程車讓他離開,造成
賴茂榮就不滿,他便右手握拳往我臉上打一下,造成我的眼
鏡也被他打壞了,然後我就使用右腳將賴茂榮踹至地面,並
用右手揮打他的臉部一下,後續我們便在拉扯之中,亂打對
方,因我怕賴茂榮又出手攻擊我,我便將他壓制在地,帶警
方到場後,交由警方處理」與關係人莊秋香稱:「因為賴茂
榮酒後在我家裡亂,所以我請賴茂榮回家,賴茂榮就不要回
家,反而動手打我,我兒子林文華看不過,將賴茂榮抱起拖
到路上要攔計程車,賴茂榮就開始動手打林文華,林文華就
生氣打賴茂榮,並把賴茂榮拖到路上壓制」所述相符,是足
認被移送人賴茂榮前述所辯應無足採,據此亦足徵渠等間確
實發生肢體衝突,渠等在公共場合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林文華、賴
茂榮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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