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維隆
被移送人 林 文聖
被移送人 馮 孝先
被移送人 陳 文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3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維隆、 林文聖 、 馮孝先 、 陳文祥 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維隆、林文聖、馮孝先、陳文祥
,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黑白切小吃店),因被移送人陳文祥與被移送人洪維
隆間有工程款糾紛,雙方基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認被
移送人洪維隆、林文聖、馮孝先、陳文祥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
(一)依被移送人林文聖辯稱:我跟 阿祥 跟孝先我們在那裏吃飯
,孝先接到電話,然後對方 小隆 就說要過來,一過來看到
阿祥,因對方也跟阿祥有工程款糾紛,他們就吵起來了,
小隆拿起酒瓶想砸人,但酒瓶沒拿穩就砸碎掉在地上等語
;被移送人馮孝先辯稱:我和文聖跟文祥在那裏吃飯喝酒
,我接到電話,然後對方小隆因為跟我有工程款糾紛就說
要過來,一過來看到文祥,然後對方也跟文祥有工程款糾
紛,他們就吵起來了,小隆拿起酒瓶想砸人,但酒瓶沒拿
穩就砸碎掉在地上等語;被移送人陳文祥辯稱:我跟朋友
林文聖、馮孝先一起吃飯喝酒,然後馮孝先打電話叫 阿隆
過來一起喝酒,之後阿隆過來時已經喝醉,並且開始跟我
們三個說之前工程款之糾紛,我便跟他說這跟我沒有關係
,但他就不爽且大呼小叫,之後起酒瓶揮舞,並沒有傷到
我們,之後林文聖、馮孝先就上前擋下他,之後警方就到
場了等語,可知被移送人洪維隆係被移送人馮孝先打電話
叫其到現場,而被移送人林文聖、馮孝先、陳文祥事發當
時,僅係餐敘喝酒,渠等均非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眾甚明
。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洪維隆、林文聖
、馮孝先、陳文祥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由本院
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