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和傳
被移送人 楊守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5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和傳、楊守正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8日19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陳和傳、楊守正等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發生
口角糾紛,後雙方動手相互攻擊,案經現場民眾報案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和傳、楊守正之警詢筆錄。
(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