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旻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旻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6日6時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4樓(錢櫃KTV)。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旻哲於警詢之陳述。
(二)警方密錄器之現場照片6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
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李旻哲雖辯稱於警
方執行職務時已承諾會配合,係值勤員警對其為壓制行為導
致其受傷,其並未干擾員警云云,惟依據警方密錄器之現場
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李旻哲對員警咆哮等激烈行為,顯見被
移送人李旻哲所辯係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移
送人李旻哲顯然係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於警方,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李旻哲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