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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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
原 告 陳雅娟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粘舜強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主張之債權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司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新臺幣61,430元,及自民
國9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並自
9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
序費用新臺幣113元」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貴院107年度
司執子字第118065號兩造間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原告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動產所屬範
圍應予解除。三、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其後變更聲明為:「一、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18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本件聲請上開強制事件主張對原
告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1,436元
,及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
之利息,並依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
113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2頁),最後
於108年4月3日以言詞撤回第1項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65號清償債務強
制事件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61,436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並依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及程序費用113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8
頁),經本院審酌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請求之事實
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0年1月30日之90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1806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原告否
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6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現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持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中簡字
第962號民事判決該支付命令因不能合法送達於原告,不能
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縱誤發確定證明書,仍
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有該案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被告竟於107年間再以同一已失效且未確定之系爭支
付命令,再向鈞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業經鈞院將該聲請予
以駁回確定。
㈡因被告本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上載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即被告對原告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61,436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並依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及程序費用113元債權之請求權,因本金債權、違約金
債權請求權業已逾15年、利息權已逾5年而未行使,依民法
第125條、126條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本件請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65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司促字
第55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新
臺幣61,43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2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113元」之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
㈠本件執行名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系爭執行名義於90年3月19日確定,時效為15年。而被告前
於102年間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5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是本件執行名義已於102年4月1日中斷時效,並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㈡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內容載明
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然上開判決內容並無爭點效,
且上開102年中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
對債權人而言,系爭執行名義並未依法撤銷,仍為合法,債
權人仍可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債權。又104年7月
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第4項,再審之
訴須於兩年內即106年7月7日前提出,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102年間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5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嗣該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而由法院停止執行後,經
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其後被告再於107年間以系爭執行
名義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6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該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3月13日中院 彥民 執102司執
子字第23450號執行命令、102年4月19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
子字第23450號函、102中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102年度
中簡第9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3月8日中院麟民執107司
執子字第118065號函之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5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50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
中簡字第9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
明。
㈡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
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持之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6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
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債權因取得爭執行
名義後,於102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23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時效於102年4月1日中
斷,迄今尚未逾15年,故時效尚未完成等語置辯。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1、5款亦有明文。又按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
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時,視為不中斷。再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
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第136條
亦有明文。末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5、126條之規定,其
本金債權即信用卡債權債務即消費借貸債權、違約金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係15年,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再查,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90年間業經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迄今即108年業已逾15年。被告固主張本件債權請
求權業已於102年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23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時效中斷云云。惟查,
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失其效力,業經本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962號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並未親自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不生送達效力,支付命令於核發後已逾三
個月不能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有上開本院102年度
中簡字第96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依上開規定,則系爭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且查,被告雖
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暨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於102年度司執字第23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該案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31日裁定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已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
108年3月8日中院麟民執102司執子字第23450號函之通知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則該聲請強制執行既經駁回,時
效視為不中斷,被告猶辯稱系爭債權之時效因聲請102年度
司執字第2345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云云,自非可採。從
而,系爭債權倘自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90年1月30日起
算,至遲於105年1月30日前業已罹於時效,是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因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訴請確認被告持以聲請107年度
司執字第118065號強制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