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孫宏譯
被   告  黃家偉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7年度北小字第48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家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家偉、陳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黃家偉
、陳翠華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黃家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3元由被告
黃家偉、陳翠華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黃家偉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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