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朱英豪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相 對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07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6
年度湖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湖勞
簡字第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命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
同)44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等
情,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40元,聲請人為
670元(裁判費1,11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440=67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盈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