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錦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2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069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錦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錦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縣○路○號4樓(社會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子女安置問題未獲滿意
答覆,對正在執行職務之社會局公務員,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你們走在路上小心一點」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社會局公務員 羅鼎程黃湘婷 於警詢之證詞。
㈡現場錄影光碟、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
之順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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