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告 洪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1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44,829元(內含本金273,373元、利息271,456元)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訴外人台新銀行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73,373元部分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借款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
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對債務人自公告日起已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日報公告影本、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合計6,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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