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2年度易字第71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益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貳個月前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蘇益豐在允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饌公司)擔任業務乙職,負責將貨物送交客戶並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自民國96年8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允饌公司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後,未將該等款項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挪做他用並侵占入己,而接續侵占公司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99,750元。嗣經允饌公司發現帳款有異,經核對帳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允饌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益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耀興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85號撤緩偵卷第18頁反面、137號調偵卷第9頁反面),此外,復有明細與出貨簽收單16紙、本票、自白書各2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105號他卷第5~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貨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96年8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內,先後多次將原應繳回允饌公司之貨款加以侵占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應收取款項,金額非微,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確實依照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65號調解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635號執聲他卷第1~3頁),並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憑(見137號調偵卷第5頁),考量被告業於102年6月29日已清償完畢上開賠償數額,此有清償證明書可稽(見85號撤緩偵卷第20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表明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而不予追究之意,及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從事義務勞動以表示悛悔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貨款金額(新臺幣)│├──┼───────┼───────────┤│1│天聖堂│26,907元│├──┼───────┼───────────┤│2│成碧便利商店│11,000元│├──┼───────┼───────────┤│3│祥義商行│136,892元│├──┼───────┼───────────┤│4│ 黃榮利 香舖│123,900元│├──┼───────┼───────────┤│5│順福宮│29,979元│├──┼───────┼───────────┤│6│台灣便利商店│35,412元│├──┼───────┼───────────┤│7│二水超市│6,250元│├──┼───────┼───────────┤│8│合發│5,160元│├──┼───────┼───────────┤│9│其他商家│24,160元│││││├──┼───────┼───────────┤│10│總金額│39,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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