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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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陳寶蓮忠鑫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黃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具狀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黃麗雲應給付原告陳寶蓮即忠鑫工程行11,496,759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麗雲給付原告4,496,759元。該部分追加業據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而因該部分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所依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係屬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且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因此依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寶蓮係獨資商號忠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黃麗雲任職於東山木材行,為實際經營人。原告陳寶蓮即忠鑫工程行與第三人鑫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朝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欽 為原告配偶)係經營承包木作工程;原告與鑫朝有限公司自91年起長期向被告所任職之東山木材行購買木作材料。
二、94年3月份起,原告即多次以個人名義持忠鑫工程行或鑫朝公司所收之工程客票交付被告,向被告借款。兩造約定依據借調金額及期限,由被告按月息三分向原告計收利息。原告僅承認被告黃麗雲自94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3日分別以東山木材行或黃麗雲個人帳戶匯款借予原告21,199,000元,及可向原告收取利息635,970元,共計21,834,970元;而原告所交付忠鑫工程行或鑫朝公司之客票供被告領取之票款金額合計為31,884,379元。是被告有溢收客票而短付金額10,049,409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1,884,379元-21,199,000元-635,970元=10,049,409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7,0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三、原告所經營之忠鑫工程行及第三人鑫朝公司長期均向東山木材行訂購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忠鑫工程行及鑫朝公司91年7月24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經結算共溢付貨款4,496,759元予東山木材行。上開買賣契約的貨款給付,忠鑫工程行及朝鑫公司均委由原告陳寶蓮代為給付,東山木材行則授權並委任黃麗雲及使用黃麗雲所有之銀行帳戶代理東山木材行收取相關貨款。因此,上開溢付貨款所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96,759元及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後,請被告代匯支付原告積欠訴外人尊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尊元公司)700,000元及否認應支付該借款利息42,000元,共計742,000元。自94年10月3日迄今未見被告依據本紙匯款單而向原告提出墊款債權之主張,關於被告主張每月三分利,利息合計42,000元,依據常情利息均為先行收取,被告從未對原告請求利息,是原告否認上開匯款。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面額分別為650,000元、650,000元、841,000元之支票3張,金額共計2,332,000元。被告所指上開3張支票均屬「忠鑫工程行(陳寶蓮)對黃麗雲簽立供為對第三人進貨或對東山木材行進貨之『保證票』使用」;故此3張保證支票既非原告對於被告黃麗雲或東山木材行的貨款支票,亦非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支票。其為保證票之因為:
1、3張支票均填載受款人為「忠鑫工程行陳寶蓮」,此係發票人自始保留「不得提示」之抗辯權。
2、3張支票原始票載期日為「98年2月25日、98年2月28日(2張)」;嗣後經發票人(即原告)改填延展一年(變更為99年)。此為雙方自始約諾,僅供結算之保證用票。
3、原告係在97年2月開立3張保證支票,嗣於98年1月中辦理延票。然兩造係至98年7月即停止供料進貨。原告於98年底即催告被告返還保證支票,而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提示該票據。
五、基於前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黃麗雲應給付原告陳寶蓮即忠鑫工程行11,496,759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借款部分:
(一)原告與其夫林朝欽以其所經營之忠鑫工程行或鑫朝公司所收取到之工程款客票向被告調取現金,約定月息三分。通常調借情形為原告夫妻將客票交付,如有急需,先向被告索取部分現款,餘額(扣除利息及已給付之現款),約於
3日或數日內,一次或分次由被告交付。因原告夫妻所交付被告之工程客票均指定受款人為忠鑫工程行或鑫朝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僅能在忠鑫工程行或鑫朝公司之帳戶內兌現,因此被告收取到原告交付之支票後,均存入原告所營忠鑫工程行及鑫朝公司分別開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95年間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原告並將上開帳戶存摺交由被告保管,支票屆期前,被告再向原告及其夫林朝欽索取加蓋上開帳戶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填寫金額後自忠鑫工程行或鑫朝公司帳戶內領取兌現之票款,作為原告償還被告借款之用。原告及其夫林朝欽與被告間之借款均逐筆計算,如果前一筆未清償,被告不可能繼續借款予原告,另外原告既然須以客票先向被告以月息三分之對價調借現金,豈有可能被告未交付借款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置之不理。因此本件並無未交付借款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被告承認原告主張清償借款所交付金額合計31,884,379元,惟辯稱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除有兩造承認以匯款方式交付之21,199,900元外,尚有以現金交付者,及下列部分:
1、原告積欠訴外人尊元公司700,000元、利息42,000元,共計742,000元,委請被告以借款代匯支付,是應計入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此有基隆二信跨行匯款回條可稽。
2、原告向被告借款面額分別為650,000元、650,000元、841,000元之支票3張,金額共計2,332,000元。屆期原告請求被告展期1年(原票載發票日為98年,後變更為99年),嗣後經被告提示遭退票,是原告應給付被告2,332,000元、利息839,520元,共計3,171,520元。
3、被告於95年5月3日匯款200,000元至忠鑫工程行陳寶蓮帳戶,是應計入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
二、貨款部分:原告所經營之忠鑫工程行及第三人鑫朝公司向東山木材行購買木工材料,原告及鑫朝公司尚積欠東山木材行9,032,451元貨款未清償,並無原告所稱溢付貨款之事。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借款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為31,884,379元,被告不否認受領上開金額,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首堪採信為真。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之交付係為清償其個人向被告借款之用,然其僅承認向被告借得款項本金21,199,900元,及應付利息635,970元,合計21,834,970元,因此原告交付被告超過上揭金額即10,049,409元部分(計算式31,884,379-21,834,970=10,049,409),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揭款項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7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間借款均逐筆結算,方會有下一筆借款產生,且被告交付借款除以匯款方式給付外,尚有現金或其他方式交付者,並無原告超額清償不當得利等情。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三、經查,兩造均承認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系爭700萬元方式,為被告保管原告經營忠鑫工程行設於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銀行),第三人鑫朝公司設於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三本,因此被告可將原告向其借款時所交付指定受款人為忠鑫工程行或鑫朝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客票,依據受款人分別存入上開其所保管存摺之忠鑫工程行或鑫朝公司帳戶內,票據屆期兌現後,因被告並未同時保管上開帳戶之印章,因此原告另交付加蓋帳戶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予被告,由被告填載金額後提領帳戶內現金或轉帳取得款項。因此被告係因原告先交付票據由被告存入,後交付加蓋帳戶印章之取款憑條,方能順利領取忠鑫工程行或鑫朝公司帳戶內現金,因此足信該現金款項之財產發生變動,係因原告自己行為所致,據此將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屬公平。是以系爭700萬元財產變動既因原告交付票據及取款憑條等行為所生,無異於原告自行給付現金行為,因此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針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付現金部分,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四、然查,原告僅提出被告匯款交付原告之資料,該書證僅能證明兩造均不爭執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21,199,000元部分,但關於原告主張構成不當得利700萬元部分,原告無非係主張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經交付該部分借款,因此兩造間不成立借款契約。然誠如前述,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在原告,並非被告,因此被告縱然僅泛稱以現金交付原告借款部分並無證據可參,依據一般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確實尚未盡完全之舉證責任,但本件並非被告依據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此舉證責任之分配,在本件當無適用之餘地,而應由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交付之現金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無庸負擔交付款項之舉證責任。此即上揭判決所揭示原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據此,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700萬元款項部分,即兩造就700萬元部分不成立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而交付借款之方式多端,匯款僅其中一種,現金交付者,亦非罕見,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足資本院認定被告未曾以匯款以外之方式交付現金予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款項構成不當得利部分顯無證據可資認定。
五、復且本件原告與被告借貸期間自94年3月起至98年3月止長達
4年,原告係逐筆交付票據予被告,票據張數經統計高達42張,原告在4年期間陸續交付42張票給被告,被告受領票據後依據約定應交付之借款金額,亦應為原告清楚知悉,被告如未交付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原告豈有可能繼續再交付新的票據予被告,供其存入保管存摺的忠鑫工程行或鑫朝公司之帳戶內,且還交付加蓋帳戶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予被告,供其提領款項之用,因此依據事理,本院亦推認被告已逐筆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700萬元部分構成不當得利,與事理有違,且未盡舉證責任,顯無證據可資採信,應予駁回。
乙、貨款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必當事人為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否則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所經營之忠鑫工程行及第三人鑫朝公司與東山木材行間成立買賣契約,忠鑫工程行及鑫朝公司因此陸續給付貨款4,496,759元予東山木材行,經結算東山木材行並未交付該部分貨物,東山木材行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貨款,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經查,依據原告之主張本件係屬溢付貨款之不當得利,給付貨款人應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除原告即忠鑫工程行外,尚有第三人忠鑫公司,至於受領人則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東山木材行,是以如有溢付貨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包含原告及鑫朝公司,而返還義務人則應為受領貨款之東山木材行。而查東山木材行係獨資商號,於53年7月6日設立,其負責人為 黃鴻基 ,並非被告黃麗雲,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以依據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告並非正當之當事人,原告列被告黃麗雲為溢付貨款之返還義務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麗雲受東山木材行之委任代為受領系爭貨款等情,未據被告否認,因此堪信東山木材行與被告黃麗雲間就受領貨款部分存在委任契約,因此受委任之被告黃麗雲即有代理東山木材行收受貨款之權限,得受領原告或鑫朝公司交付予東山木材行之貨款,且因該代理權之法律效果,其受領款項後直接對東山木材行產生清償之效果。是以原告既然主張其誤認為有給付貨款予東山木材行之義務而給付系爭貨款,而雖實際受領人為被告黃麗雲,但因被告黃麗雲係基於代理東山木材行受領貨款之原因而收受系爭貨款之交付,其受領之法律效果直接對東山木材行產生,因此直接受有利益人乃為東山木材行,而非黃麗雲個人。且有無成立不當得利,亦需回歸到東山木材行與忠鑫工程行或鑫朝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判斷,核原告與被告個人間無關。因此依據原告主張被告黃麗雲受東山木材行委任受領系爭貨款,益足認定本件受領利益人為東山木材行,被告黃麗雲並非利益受領人,原告主張被告黃麗雲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當事人顯不適格,確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貨款等二部分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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