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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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1號

原告 林聖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555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陳○○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洲路交岔路口處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停,並查獲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7月17日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22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8月8日為陳述、於113年10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0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5555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基於朋友關係,將系爭機車借給陳○○,其卻發生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亦為受害者。原告需要系爭機車,才能工作維生。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騎乘系爭機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作為適用前提?⑴考量前開規定雖未載明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惟自增訂二讀程序中由交通部提出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之處置建議,可知,前開規定係針對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至5項所定違規行為之汽機車駕駛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欲透過加重制裁方式,警戒駕駛人避免重蹈覆轍,非在對無前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⑵再觀處罰條例之立法體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者,均會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內容,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於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始應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體例,則未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機車所有人」,益徵立法者增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時,實無僅因車主對汽機車享有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並負擔防止駕駛人違規義務之意思。⑶是以,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處汽機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時,應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作為適用前提,方符合處罰法定原則。⑷前開問題,雖曾有爭議,惟前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所統一作成的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雖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然而,原告僅為系爭機車車主,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彭宏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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