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5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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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7號

原告 賴培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517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本院卷第99頁),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長安街193巷口時,與訴外人 邱鈺欣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69mg/L(本院卷第75頁),已達0.55mg/L以上,遂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95頁)。原告不服,主張警詢時意識清醒能完整應答,且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堪認飲酒並未影響車輛安全操控,邱鈺欣所受傷害係因原告於燈號轉換為黃燈時,未即時煞停發生碰撞所致,酒後駕車行為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不符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要件,又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違反比例原則,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5至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邱鈺欣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肇事,致邱鈺欣受有頭部及肩膀之傷害,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93頁),經核其檢測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並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原告對於上開情事均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酒後駕車行為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即不得駕車。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9mg/L,顯高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標準甚多。此外,觀諸舉發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卷第79、81頁),原告有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且原告於同心圓測試中有部分已超出範圍外,原告主張其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不可採。又原告112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內容略以:「(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我當時沿漢生東路最外側車道往土城方向直行,當時目擊號誌是從綠燈轉黃燈,我通過時我全力踩前煞車與後煞車,正在通過時還是煞車不及,因後煞車有些許故障,無法完全作用到,因此我撞擊到對方,對方當時面轉區準備要起步。」等語(本院卷第67頁),邱鈺欣112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內容略以:「(事故發生當時的情形如何?請詳述。)我沿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我於待轉區等待欲轉進長安街193巷口。」、「(現場有無號誌?當時車速多少(KM/H)?路況、天候、視線是否良好?)現場號誌為綠燈,剛起步不到5KM/H。均良好。」等語(本院卷第72頁)。據上可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因原告之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性有受酒精之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長安街193巷口號誌已顯示綠燈、邱鈺欣已起駛)及因應車輛煞車無法完全作用預先作適當處置與因應所致。堪認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違反比例原則部分,由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實已考量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於交通之危害高低,而異其法律效果,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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