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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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335號
聲請人 傅啟聰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經抗告
遭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逕以新北地
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且個案情
節不一,殊難比附援引同案被告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
為判斷本案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之基準為由,認再抗告
無理由予以駁回,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採內部界限不應作為「定刑」基礎之
見解相悖,已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第8條所保障之平等
權及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
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芝嘉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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