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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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

李柏杉 律師

陳軍偉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3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因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17日、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未確定),而被告林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未確定),並曾於案發後離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劉嶽承

                   法 官黃翰義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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