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79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9號

原告 鄭聖弘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448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行駛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嗣向右變換車道時,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1月1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5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4485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提出採證影像,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嗣向右變換車道時,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提出採證影像,證明其騎乘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云云。然而,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嗣向右變換車道時,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乙節(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彭宏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