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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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346號
聲請人 鄭薇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
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5條
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系爭裁定出現未自始參與審理之法官姓名,該法官突
襲參與裁定作成前之評議,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
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違憲疑義,並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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