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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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陳淑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相對人 陳力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淑慧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力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陳子文 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子文於民國106年8月3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隨之終止,是系爭不動產應為陳子文全體繼承人即伊、追加原告 陳淑敏 、 陳淑玲 、 陳淑韻 (下合稱陳淑敏等3人)、相對人、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 陳淑芬 公同共有,又陳淑芬於113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淑敏等3人、相對人、被上訴人,業經陳淑敏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是系爭不動產為伊、陳淑敏等3人、相對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淑敏等3人、相對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因陳淑敏等3人已同意追加原告,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聲請追加陳力綺為原告。
三、查上訴人主張陳子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且陳子文之繼承人陳淑芬於113年1月8日死亡,陳淑芬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淑敏等3人、相對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淑敏等3人、相對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因系爭不動產是否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就上訴人、陳淑敏等3人、相對人、被上訴人有合一判決確定之必要,而陳淑敏等3人已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429頁),陳力綺經本院通知迄未表示意見(同上卷第437、439頁),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上訴人具狀聲請追加陳力綺為原告(同上卷第425-427頁),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陳力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文山區
萬隆段
一
53-14
370
10000分之59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14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
第8層,93.58平方公尺
陽臺,9.74平方公尺
雨遮,1.29平方公尺
見使用執照,1.17平方公尺
全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3
14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
地下層,159.7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0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5號、77號房屋地下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