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準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邱芹英 (另行通緝)係夫妻,因經濟困窘,無還款能力,恰 禹姑月 及其女 羅玉嬌 (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積欠甲○○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無力償還,而甲○○得知羅玉嬌信用良好可加以利用,甲○○、邱芹英2人於95年10月27日前某日,由甲○○向禹姑月提出,以羅玉嬌為買受人、禹姑月為保證人之方式,貸款購買車輛供甲○○使用,以抵償禹姑月、羅玉嬌上開債務,禹姑月、羅玉嬌因而應允之,並同時約定由無清償能力之甲○○支付車輛之分期付款。嗣㈠於95年10月27日,甲○○、邱芹英與禹姑月、羅玉嬌明知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一同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現代汽車行,以羅玉嬌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同時以羅玉嬌名義與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代表人 陳松興 ,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分期業務說明書等文件,並以禹姑月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向僑銀公司貸款65萬元作為購車之車款,僑銀公司不疑有他誤認羅玉嬌將如期繳款,而陷於錯誤,遂支付汽車貸款65萬元,嗣甲○○取得系爭汽車後並繳納4期之分期付款款項即未繼續繳納,使僑銀公司因而受有損害。㈡另甲○○、邱芹英又因需款孔急,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 羅月嬌 」印章1枚,推由邱芹英於95年11月27日持羅玉嬌身分證件影本,前往高雄市○○○路○○○號情報當舖店,在情報當舖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自願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分別偽造「羅玉嬌」之署名及偽造「羅玉嬌」之印文,冒用羅玉嬌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付給該當舖之不知情經理 林玉崑 以為行使,將係爭汽車以15萬元代價典當,足生損害於羅玉嬌、僑銀公司及情報當鋪。嗣經僑銀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僑銀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偽造私文書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第75至78頁),核與共犯禹姑月、羅玉嬌於偵訊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一〈各卷證詳參附表一所示卷證代號一覽表〉第9至11頁、偵卷貳第16至17頁、、偵卷三第8頁,偵卷一第9至11頁、第43至45頁、偵卷二第16至17頁、第28至29頁),復經證人即僑銀公司汽車貸款業務人員 蘇梅玉 、僑銀公司告訴代理人 游錦源 於偵訊指訴甚詳(見偵卷一第12至23頁、他字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情報當鋪經理林玉崑結證屬實(偵卷二第28至29頁)。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全部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分期繳款資料、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高雄市當證字第003號)、汽車讓渡書、汽車分期業務說明書、協議書、委託書、現金支出傳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情報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自願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見他自卷第3頁、第4至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21頁、偵卷二第19至20頁、第31頁、偵卷二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偽刻「羅玉嬌」印章
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冒用「羅月嬌」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順利借款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其就事實欄一㈡之偽造羅玉嬌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詐欺犯行部分與邱芹英、禹姑月、羅玉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邱芹英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信用良好之羅玉嬌之名義像現代汽車貸款購車並向銀行貸款而詐騙得系爭汽車,又因車禍需款孔急而冒用羅玉嬌名義偽造其簽名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後持以典當借款,以此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借得15萬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更取得被害人諒解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有利之判決,此有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僑銀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兼衡其素行前科尚可、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生活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前,其雖曾於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發佈通緝,此有通緝書1只在卷可憑,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不得減刑規定,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同年12月
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係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後始發佈通緝,從而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開2次犯行均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被告供稱:羅月嬌之印章何來已不復記憶,又改為羅月嬌本人交付,及在情報當鋪簽立私文書均係由其偽造云云,惟查:印章係羅月嬌所交付一情業經羅月嬌所否認,而上開文書上羅月嬌簽名係邱芹英在當鋪現場所為,業經情報當鋪負責人林玉崑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詳(見調卷一第21至23頁),是該印章應係被告所偽造、簽名係邱芹英所偽簽應均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恐記憶模糊,而不可採信。從而偽造之「羅月嬌」印章
1枚係偽造之印章,而情報當鋪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羅月嬌」印文、署名,「自願書」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則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雖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自願書」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業已交付情報當鋪,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在切結書上之內容欄填寫本人姓名,僅在識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皆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得上訴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立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⒈│中古買賣契約書│賣方欄所示之「羅玉嬌」署名壹枚。│││││├──┼────────┼────────────────┤│⒉│汽車權利讓渡書│出讓人欄所示之「羅玉嬌」署名壹枚││││、印文叁枚。│├──┼────────┼────────────────┤│⒊│自願書│典當人簽名欄所示之「羅玉嬌」署名││││壹枚。│├──┼────────┼────────────────┤│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羅玉嬌」署名、印文各壹枚。│├──┼────────┼────────────────┤│⒌│未扣案│偽造之「羅玉嬌」印章壹枚。│└──┴────────┴────────────────┘■卷證代號一覽表⒈97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簡稱偵卷一⒉97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簡稱偵卷二⒊97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簡稱偵卷三⒋96年度他字卷第5907號卷簡稱他字卷